1、第3项“对违反清洁生产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违则为“第二十七条”,但比对法条后实际上为第二十七条第一到第四款。建议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到第四款” 2、第39项“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案由与145项一致,建议将两项合并,将145项的法条与第39项合并。 3、第43项案由表述为“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但罚则中“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 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案由和罚则不一致,建议案由与罚则一致。 4、第68项案由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但罚则对象包括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如果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能进行处罚建议调整案由表述,因为“等行为”只能表达同一主体的一系列行为,不能涵盖不同主体。如果只能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进行处罚,罚则上建议只保留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这一项,删去(二)(三),并删去针对“土壤污染责任人”的违则(第六十四条)。 5、第96项违则中“《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与罚则内容一致,建议作为罚则。 6、第138项“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遗漏“对”字。 7、第152项“对车站、码头及其他货物装卸站(场)使用喇叭,噪声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行政处罚”,建议删去“不得” 8、第156项后有一项未编号的事项“对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该事项与28项“《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一定重合 9、行政强制中建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进行补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