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489655/2021-26422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杭人防〔2021〕85号 成文日期: 2021-11-03
发布单位: 市人防办(市民防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实施办法》的起草说明
时间:2021-11-09 16:02 来源:杭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浏览次数:

一、文件制定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人防办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相关部署要求。近年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的文件,国家人防办于2018年12月出台了《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防〔2018〕117号)和《浙江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浙人防办〔2020〕27号)的文件,对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提出明确要求和具体部署。因此,为完善新时代人民防空监管方式,制定《杭州市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十分必要。

(二)加强对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监管的要求。按照不良行为的认定标准,对人防行为市场责任主体的失信行为作出认定,根据《实施办法》,对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不得参与本系统、本行业的评先评优等活动,切实加强对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的监管,维护优良的营商环境。

(三)开展失信约束措施清理规范工作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和杭州市发改委《关于开展失信约束措施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杭发改法规〔2021〕23号)的文件精神,对市、区(县、市)、乡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制定的信用管理办法、“红、黑名单”认定制度、联合奖惩等政策文件进行清理规范工作的需要。

二、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七部分内容,分别是:

第一部分是指导思想。按照“部门主导、共同治理,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的原则,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载体,以“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为手段,建立信用联动奖惩机制。

第二部分是适用范围。范围包括本市从事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管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三部分是职责分工。建立了市人防行业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管理机制,明确各区、县(市)人防办建立失信惩戒守信激励的职责分工,实行上下联动、信息共享。

第四部分认定标准。明确列举了不良行为的认定标准19项,因内容较多,以附件的形式予以明确。

第五部分是管理程序。包括查证、认定、告知、公布、备案、移出六个程序,为区、县(市)人防办开展此项工作提出了明确的制度遵循。

第六部分是奖惩措施。包括诚信激励措施3项,失信惩戒措施4项。

第七部分是明确要求。从建立长效管理措施、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利用媒体广泛宣传四个方面提出具体要求。

三、主要特点

一是明确了“红名单”认定标准

明确“红名单”的认定标准按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认定标准执行。本《实施办法》从我市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诚信体系建设需要出发,对从事人防行业建设和管理的主场责任主体,实施“红名单”管理制度,鼓励企业诚信行为。

二是明确了市场责任主体范围

《实施办法》将从事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管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列入了市场责任主体范围,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努力营造公平合理、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创造条件。

三是制定了人防行业信用评价指标的结果应用。

《实施办法》按照平时管理和年度评估的要求,制定了激励措施3项,惩戒措施4项,为信用建设长效化管理作出了安排。

四是起草过程中征求了市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市人防办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充分征求社会的意见和建议。

为加强对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全流程的监管,提高《实施办法》针对性和实效性,征求了市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市人防办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充分征求社会的意见和建议,对征集的意见进行研判、分析,采纳合理性意见。

四、《实施办法》起草的主要依据

一是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二是国家人防办于2018年12月出台《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防〔2018〕117号)。

三是省人防办《浙江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浙人防办〔2020〕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