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为切实加强财政法治建设,护航财政中心工作,防范履职风险,市财政局推出《以案释法,普法惠民》系列专栏,每期选取一起典型案例,以案普法,讲解法律知识,加强财政法治宣传教育力度,提高民众对财政法律法规的知晓度、认同度和法治实践的参与度,为浙江建设法治中国示范区和高质量发展共同富裕示范区树典型、添助力。
案例
通过技术捆绑变相指定品牌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
案情介绍
采购人W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S公司,对某设备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采购内容涵盖护眼灯、朗读亭等货物及配套安装调试服务。
财政部门接到举报,依法启动监督核查程序,查明两项核心违法事实:
一是技术参数直接嵌入专属品牌标识。采购文件在“朗读亭”配套耳机的技术规格中,直接标注“SL”标识作为参数要求,该标识为特定生产厂商G公司的专属品牌代号。该条款虽未出现“指定品牌”的明确表述,但实质通过品牌代号直接锁定特定供应商的产品,变相赋予该品牌独家竞争优势。
二是技术指标组合叠加证明要求形成排他性门槛。采购文件对方形面板护眼灯、条形面板护眼灯的功率、光通量、色温、半峰边角等多项技术指标作出精确限定,并将“半峰边角”参数设置为实质性响应条款,不满足即按无效响应处理;同时要求全部技术参数必须提供同时具备CMA、CNAS、ilac-MRA三种标识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明材料。
经财政部门核实,案涉护眼灯的多项参数组合与特定厂商产品规格高度吻合,市场上多数同档次国产品牌难以完全匹配;且案涉项目强制要求检测报告同时具备三重标识缺乏合理必要性,除CMA标识外,其余相关标识属于检测机构自愿性认证范畴,该要求人为抬高了中小供应商的参与门槛。
最终,财政部门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对W单位、S公司分别作出警告行政处罚,相关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法条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三) 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八)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案例启示
以技术参数捆绑特定品牌属于变相指定品牌,依法构成差别歧视待遇。本案中采购文件在参数中直接标注品牌代号、设置仅特定产品可满足的参数组合,表面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实质指向特定供应商与特定产品,属于典型的变相指定品牌,符合差别歧视待遇的法定认定情形。采购需求设定应当恪守必要性原则,不得设置无合理依据的参与门槛。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均需强化合规主体责任,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双方均应对采购文件的合规性负责,违法设置差别歧视条款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