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规定
时间: 2026-07-28  14:58        来源:杭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2026年7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 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强对流天气灾害的防范应对,避免、减轻强对流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强对流天气,是指大气中对流发展旺盛时产生的剧烈天气总称,包括短时强降水、雷电、雷暴大风、冰雹、龙卷等一种或者几种天气现象。

第三条 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科学应对、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分级负责、快速处置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加强气象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建立以气象预报预警为令、高效协同联动的防范应对机制。防范应对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职责的机构和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防范应对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知识宣传、培训演练、隐患排查、信息传递、转移避险、灾情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强对流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防御指引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强对流天气灾害的应急救援;水行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强对流天气引发的山洪灾害、地质灾害、城市内涝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防范处置,提供救援力量支持和技术指导。以上部门统称防范应对主要部门。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城乡建设、房产、城市绿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数据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相关工作。

有关应急预案对部门职责分工有具体规定的,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市可以与其他有关地市协同制定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相关制度措施,加强预报预警信息共享和应急联动。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联防制度,对区域内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强对流天气灾害发展趋势、影响范围、应急措施等及时进行通报。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数智气象治理系统,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量子计算等技术的运用,提高强对流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数智气象治理系统获取强对流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发展趋势和影响范围等信息,及时采取防范应对措施。

第八条 防范应对主要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的培训和演练,提高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工作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示重点风险区域、避灾安置场所位置、逃生路线等内容,并根据当地强对流天气灾害特点,开展应急演练和公众防御指引宣传。

防范应对主要部门应当采取工作指引、典型案例警示等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知识宣传;本市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知识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学习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知识,关注预报预警信息,服从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的应急处置决定,主动防灾避险,开展自救互救。

建筑工地、旅游景区、轨道交通等易受强对流天气影响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并将防范应对工作纳入日常管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日常防范工作,避免、减轻短时强降水造成的灾害: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小流域山洪风险区、水库、山塘、行洪河道及沿岸等区域的隐患排查和整治;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的隐患排查和整治,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地质灾害的隐患排查和整治;

(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商务、房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做好市政道路(含桥梁、隧道、涵洞)、公路、建筑工地、地下空间、危旧房等重点部位的隐患排查和整治;

(四)轨道交通、地下商城、地下通道等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或者值班值守制度,储备应急物资和设备,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管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旅游景区的观景平台、游客码头、游乐设施等户外场所和设施,应当结合防雷安全风险,根据旅游景区雷电灾害防御技术规范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三)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有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和委托检测。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日常防范工作,避免、减轻雷暴大风、冰雹和龙卷造成的灾害:

(一)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在建工地防护措施的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强化工棚、围挡、脚手架、塔吊等设施设备的安全防护;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管理单位和业主加强户外广告、招牌的安全检查和加固;

(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新栽树木选择抗风品种,评估城市行道树稳固程度并及时加固;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农业设施采取加固棚体、揭膜保架、储备防雹设施等措施;

(五)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日常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及时消除大风天气脱落、坠落、倒塌的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漂流、溯溪、徒步、攀岩、登山等户外休闲运动项目和旅游景区、公园、游乐场等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结合经营运行实际,将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关注强对流天气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气象监测设施统筹规划、共建共享机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的需要,组织开展下列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一)在小流域山洪风险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防范区、城市易涝点等高风险区域,水系干流、西湖、千岛湖、京杭大运河等重点水域,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桥梁、交通枢纽等交通基础设施周边,以及偏远地区、工业园区等监测薄弱区域,加密布设自动气象监测设备;

(二)在强对流天气灾害易发区域,加强天气雷达、大气垂直观测基础设施和应急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三)在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场、低空航线密集区域及飞行活动频繁空域,布设低空气象监测设施。

第十五条 强对流天气预报预警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统一发布、属地发布;未设立气象台的区、县(市),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发布。

未设立气象台的区、县(市),可以委托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气象决策服务。

第十六条 气象台应当依托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加强强对流天气研判。预测有发生强对流天气趋势时,及时将研判信息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强对流天气临近时,气象台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能受到影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公众发布强对流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气象台发布强对流天气橙色、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通过电话呼叫、即时通讯等方式,实现预警信号直达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

第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报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提升强对流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在边远农村、山区等区域的传播能力,保障极端情况下通信畅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因地制宜采取多种传播方式,确保预报预警信息有效覆盖留守老人、未成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

气象台发布预警信号时,鼓励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快速插播、滚动播报等方式,及时通报强对流天气灾害最新动向、实时播放防御指引。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收到强对流天气研判信息或者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有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科学分析强对流天气可能带来的风险,组织开展防范应对工作。

受影响区域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做好应急救援的准备工作,根据形势发展实施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接收到强对流天气预报信息或者蓝色、黄色预警信号后,应当加强值班力量,做好响应准备。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到强对流天气橙色、红色预警信号,或者区域内已经出现灾情险情的,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临灾处置措施:

(一)主要负责人到岗指挥;

(二)叫应高风险区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三)开展重点区域巡查,落实风险管控措施;

(四)按照人员转移预案依法组织危险区域人员转移,及时开放避灾安置场所,做好安置人员的生活保障;

(五)组织基层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提请上级派遣增援力量;

(六)加强宣传引导,及时澄清不实信息;

(七)其他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接收到强对流天气橙色、红色预警信号,或者区域内已经出现灾情险情的,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临灾处置措施:

(一)主要负责人到岗指挥;

(二)开展重点区域巡查,消除安全隐患,对危险区域、道路进行标识和警示;

(三)对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及时劝离、帮助转移,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人员转移工作;

(四)发动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必要时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增援;

(五)及时开放避灾安置场所或者有安全保障的公共场所;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条 气象台发布强对流天气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临灾处置措施:

(一)公共场所供用电设施所有人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必要时切断电源;

(二)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排除积水,做好排水设施的安全管理;

(三)高速公路、港口码头、轨道交通、桥梁等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适时发布横风、降速等警示信息;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及时采取调整活动时间、暂停举办活动、疏散现场人员等应急处置措施;

(五)户外休闲运动项目和旅游景区、公园、游乐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紧急情况下采取暂停活动、关闭设施、疏散人员等应急处置措施;

(六)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停止露天高空、起重机械安拆等作业,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到安全区域;

(七)低空飞行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暂停起降、巡飞作业,必要时组织航空器返航或者备降;

(八)其他易受影响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临灾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强对流天气灾害发生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处置的指挥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险纳入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救助体系,组织应急管理、财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金融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与强对流天气灾害相关的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保险机构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开发适应强对流天气灾害风险的保险产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减少强对流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能力监测,监测结果应当作为完善应急预案、改进防范应对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激励机制,对在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工作中主动作为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工作中,主动作为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不予、免予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