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
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的通知
杭农〔2024〕54号
各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农业行政执法实际,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自2025年1月2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农业农村局(杭州市乡村振兴局)
2024年12月2日
杭州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
序号 | 类型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情形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1 | 农药 | 330220052000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的行政处罚 | 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 3.主动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元; 5.经营的农药为卫生用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2 | 兽药 | 330220012000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的行政处罚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 3.主动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元; 5.经营的兽药产品合法合规,且不属于兽用处方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3 | 兽药 | 330220516000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或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 3.主动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仅限于动物诊疗机构; 5.使用的兽药仅限于兽用诊断制品。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 | 兽药 | 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 3.主动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仅限于动物诊疗机构; 5.使用的人用药品种类仅限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关于发布<宠物临床急需使用的人用药品目录(61种)>的通知》所列供宠物用药研发企业参考的药品目录。 | |||
5 | 动物防疫 | 330220096000 | 对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未按照规定备案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 3.主动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从省外调入的动物仅限于犬、猫等宠物。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6 | 渔业 | 330220179000 | 对未按规定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行政处罚 | 未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 3.主动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徒手作业者未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