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91034/2024-27428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成文日期: | 2024-06-05 | |
发布单位: | 杭州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司法 |
XXX代表:
您在市人大十四届四次会议提出的《关于解决仲裁调查取证困难的建议》(余杭12号)收悉。经研究,我局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一、针对您提出的借鉴外地立法经验,加强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权力保障的建议。我局认为:
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商业纠纷解决手段。正如您在建议中提出的,仲裁实践中由于仲裁民间性的特点,仲裁庭调查取证并无强制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如不配合仲裁庭的调查取证,并不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在制度方面,《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庭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十一条第十项规定“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属于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同时,第八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仲裁机构调查取证权力制度是否可以排除在法律专属立法事项之外,且可以归属于《立法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范围,在实践中还没有明确界定和权威解释。但是,近几年在备案审查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采用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因此,在我市的地方性法规中设立仲裁机构强制性收集证据权力制度,应当审慎处理,避免出现合法性问题。
同时,鉴于外地省市在相关地方性规范、法规性文件中已有探索创设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先例,下一步,我局将对设立仲裁机构强制性收集证据权力制度进行谨慎研究,采取下列措施推进此项工作:一是在国家修订《仲裁法》情形下,积极向立法部门提出此项立法建议,推动建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权力制度;二是深入研究论证并关注地方性法规合法性审查尺度把握的变化,在确保合法性的前提下,探索通过地方立法方式推进此项制度的确立。
二、针对您提出的建立健全仲裁调查取证协助机制,通过金融监管部门指导杭州地区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强化仲裁法律意识,在仲裁机构依法调查取证时积极协助配合仲裁审理工作开展的建议。我局征求了协办单位杭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意见,他们回复:
一直以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坚持严监管、重服务、防风险相结合的工作理念,积极落实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地方金融组织立足本地,专注主业,加强风险治理,依法依规运营,不断助力金融高质量发展。2023年,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立足职能,完善地方金融组织仲裁协助工作机制;指导地方金融组织协会组织开展了9场含仲裁调查内容的法律法规培训,进一步增强地方金融组织仲裁法律意识。部分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将仲裁写入业务合同,进一步拓展仲裁解决纠纷的适用范围。下一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将继续落实工作职责,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强化仲裁法律意识,提高金融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
我局认为,建立健全仲裁调查取证协助机制能够有效纾解仲裁调查取证难的弊端,提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出具的协助调查函的认可度和配合度。在金融领域,2019年市金融办、市司法局、杭州仲裁委等单位共同印发了《关于加强金融领域案件资源治理建立科学合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积极鼓励引导在杭金融机构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建立金融仲裁交流沟通机制。
下一步,我局将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在调查取证协助机制等方面的沟通对接,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杭州仲裁委员会、在杭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加强宣传引导,不断完善仲裁机构调查取证机制,提升仲裁机构依法调查取证和审理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