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监管层级 | 法律依据 |
1 | 330617878000 |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批准。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为人员掩蔽的,其掩蔽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60%;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机动车位净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25%。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要求改为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以及其他抗力等级为5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积可以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的70%核定;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积可以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的60%核定。 第十四条 依法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作出书面决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同意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
2 | 330680004000 | 对竣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等。 |
3 | 330680005000 | 对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结合公园、绿地、广场、道路、山体、水体等单独修建的地下空间,以及地下交通干线、综合管廊等城镇地下基础设施,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有关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管理。 |
4 | 330680019001 | 对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从业资格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5 | 330680019002 | 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从业资格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6 | 330680019003 | 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从业资格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7 | 330680019004 | 对人防工程勘察单位从业资格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8 | 330680020001 | 对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转包或者分包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
9 | 330680020002 | 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转包或者分包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
10 | 330680020003 | 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11 | 330680020004 | 对人防工程勘察单位转包或者分包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
12 | 330680021001 | 对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资质出卖、挂靠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13 | 330680021002 | 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出卖、挂靠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14 | 330680021003 | 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出卖、挂靠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15 | 330680021004 | 对人防工程勘察单位资质出卖、挂靠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16 | 330680022000 |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整改。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不合格,经评估论证确实无法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并按照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
17 | 330680026000 | 对报送防空地下室使用和维护管理协议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信息(以下简称维护管理信息)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信息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 防空地下室已经明确移交给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的,被确定的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移交防空地下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维护管理信息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维护管理信息发生变更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信息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为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报送信息提供必要的帮助;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维护管理信息的,不得要求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重复报送。 |
18 | 330680027001 | 对报废人防工程许可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人民防空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丧失战时功能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进行加固、改造;无法加固、改造或者加固、改造不经济、不合理的,依法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报废。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
19 | 330680027002 | 对改造人防工程许可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款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改造的,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防空工程因治理重大安全隐患、修复战时功能等原因确需改造的,应当依法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标准和等级,不得减少人民防空工程的掩蔽面积。 |
20 | 330680027003 | 对拆除人防工程许可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款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因城镇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少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并不低于原防护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无法按照规定要求补建的,应当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
21 | 330680030000 | 对拒绝、阻挠安装人防警报设施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乡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22 | 330680031000 | 对人防通信专用频率、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
23 | 330680032000 | 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的。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具有下列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情形的,可以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而不能修建的;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以及周边安全的。 第十四条 依法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作出书面决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同意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
24 | 330680034001 | 对拆除人防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款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 |
25 | 330680034002 | 对施工造成人防警报设施损坏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乡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款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
26 | 330680034003 | 对迁移人防警报设施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乡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款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 |
27 | 330680038000 | 对人防工程施工质量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主体责任。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设计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规范,并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 |
28 | 330680040000 |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29 | 330680042000 | 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履行人防工程保修义务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30 | 330680043000 | 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执行回避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
31 | 330680045000 | 对拆除人防工程后补建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因城镇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少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并不低于原防护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无法按照规定要求补建的,应当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
32 | 330680046000 | 对人防工程施工图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主体责任。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设计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规范,并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 |
33 | 330680047000 | 对人防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产品服务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
34 | 330680050000 |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履行结建防空地下室义务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 (二)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乡、非人民防空重点镇不适用前款规定。 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规划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等。 |
35 | 330680051000 | 对兼顾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办理兼顾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标准进行测绘。竣工测绘报告应当标志并说明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的范围、位置、规模和用途。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验收文件的,不得要求建设单位重复报送。 |
36 | 330680052000 |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标准进行测绘。竣工测绘报告应当标志并说明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的范围、位置、规模和用途。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验收文件的,不得要求建设单位重复报送。 |
37 | 330680053000 | 对人防工程勘察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三款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设计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规范,并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 |
38 | 330680054000 | 对大型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批准。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三款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设计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规范,并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 |
39 | 330680055000 | 对新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与防护等级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批准。 |
40 | 330680056000 | 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需要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结合公园、绿地、广场、道路、山体、水体等单独修建的地下空间,以及地下交通干线、综合管廊等城镇地下基础设施,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有关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管理。 |
41 | 330680061000 | 对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三款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设计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规范,并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 |
42 | 330680063000 | 对人防工程安全及设施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保持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完好,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及其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破损、严重锈蚀等现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消防、防水、防汛等设施设备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四)室内空气质量等符合相关国家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与备案的竣工验收文件一致,无擅自开洞、分隔内部空间和改变设计功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
43 | 330680066000 | 对人防工程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乡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战时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辖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 在确保不影响战时防护效能和不违反平战转换规定的前提下,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国家和省禁止平时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非人民防空目的,但因执行应急救援等紧急任务的除外。平时利用所产生的收益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平战转换。 |
44 | 330680067000 | (杭州)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达到标准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工程结构完好,保持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三)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
45 | 330680068000 | (杭州)对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46 | 330680069000 | (杭州)对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有条件的城市地铁车站应当与周边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 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
47 | 330680070000 | (杭州)对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资格,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 |
48 | 330680071000 | (杭州)对建设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
49 | 330680072000 | (杭州)对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达标企业采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