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491034/2004-24649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杭司〔2004〕93号 成文日期: 2004-07-02
发布单位: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
关于印发《杭州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1-08-30 10:51 来源:杭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浏览次数:

机关各处室: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贯彻执行,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和上级部门要求,市局制定了《杭州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日







杭州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二条 市局负责全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本工作制度的组织实施。

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由市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公示

第三条 以下内容应当公示:

(一) 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二) 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三)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四)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书;

(五) 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 行政许可的过程和结果;

(七) 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四条 第三条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其他内容可以通过发放便民手册、召开发布会等形式公开。

所有应当公开的内容都应当上网公布。

第五条 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实现行政许可事项网上受理。


第三章    受理和送达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分别由相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业务部门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事项进行审查,认为可以受理的,应当草拟受理决定,报行政首长批准后,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业务部门在办理完毕行政许可事项后,应当草拟行政许可决定,报行政首长批准。

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行政许可受理决定和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市局名义出具,注明日期,并加盖市局印章。


第四章    审查和办理

第十条 业务部门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业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特别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业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行政许可意见,并报行政首长批准。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能作出的,经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延长行政许可期限的特殊情况包括:

(一)行政许可申请重大、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的;

(二)因申请人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的;

(三)不可抗力;

(四)其他导致行政许可决定无法如期作出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机关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仅履行审查职能的,业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报行政首长批准后,于二十日内报上级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听证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许可应当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事项,本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属于第十五条第三项的事项,本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即时送达的,也可以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特殊情况下可公告送达,公告期不少于二十日。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三)听证参加人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事先公布听证规则。

听证规则可以参照其他事项听证规则制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一般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主持人。行政首长参加听证的,由行政首长担任主持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其他人员担任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可以担任听证员。听证员一般为三人以上单数。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或者与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报行政首长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理听证。代理听证的,应提交有效代理证明。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又不委托他人出席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决定缺席听证或者取消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和要求,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宣读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提供证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阐述观点,提供证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与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之间进行辩论或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考试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举行国家考试的,依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质、资格的,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时,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试大纲以及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资格考试不组织强制性考前培训,不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应履行监督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

第三十条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可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并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行为,通过书信、电话、来访、电子邮件等有效途径向本机关举报。

第三十二条   本机关信访部门为举报受理责任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的一般处理程序如下:

(一)登记。填写行政许可举报登记表,统一编号。

(二)呈批。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行政首长阅批。

(三)移送。根据行政首长批示,移送业务部门处理。

(四)办理。业务部门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举报受理责任部门有权了解办理情况并负责催办。

(五)归档。举报件处理完毕后,应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六)反馈。处理结果应在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四条   上级部门或者领导交办查处的案件,按照举报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举报受理责任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举报受理责任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当积极、认真地处理举办案件。对存在推诿、拖延、泄密等行为的工作人员,要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建立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和未按规定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变更、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

(四)未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办件通知书》或者《退办件通知书》的;

(五)未按照规定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考试或者不按照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三十九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责任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予以全部或部分追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责任追究主要由监察部门负责,法制、干部人事等部门配合进行。

第四十一条   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进行。

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工作制度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工作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杭州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工作制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