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250 号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 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 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 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 物资储备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 简称防空地下室) 。 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 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相应防 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 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 区、县(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管理工 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园林、文物、 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 使用,平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 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国防 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按下列规定 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 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政府拨付的资金和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予以保障;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 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必要 时可以结合防空地下室建设,建设经费由群众防空 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予以保障;
(四)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 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 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 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 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含人防重点镇) 、开发 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 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地下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建设,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区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 施工安全的;
(四)其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区域内 建设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 位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的直通室外地面 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该建 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民防空工程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全距 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 通。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同 时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 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有条件的城市地铁车站应 当与周边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 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 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 已建成的 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 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 自行或者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 天然洞穴改造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 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其他 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列地下工 程建设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 应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 技术规范、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 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而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 设计资质等级的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有关单位应当 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 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 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并应当向取得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的生产企业采购。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 取得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并按照国家标准 生产。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工程监理 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工作由人 民防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应当对平战转换工作予以指导,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编 制平战转换设计专篇。 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 当出具平战转换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一项目规划范 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 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应当经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确认。 建设单位向房产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 行审批:
(一)拆除300 平方米(含)以上 5 级工程、4 级 (含)以上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权限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拆除 5 级以下工程、300 平方米以下 5 级 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及300 平方米(含)以上非 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拆除300 平方米以下非等级人民防空工 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由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 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 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面 积;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充抵应当修建的 防空地下室面积;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因客观条件限制 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 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工程外,应 当设立标志牌。 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由市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 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平时利用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 理登记,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由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设备、设施的维修管理 由其使用人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应 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培训;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
(三)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 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工程结构完好,保持 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 符合国家标准;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三)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工程连通的,由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 定,建设城市地下工程不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由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的规定,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承揽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 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无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处以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人民 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 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建 设单位使用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 求的防护设备,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而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或者 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由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0 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抗力 等级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 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 罚款;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 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或者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用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单 位 可 处 以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标准的,由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 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 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 行。 1996 年 12 月 16 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