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劳社医〔2003〕311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总工会、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物价局、药监局,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 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 州 市 总 工 会
杭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杭 州 市 卫 生 局
杭 州 市 财 政 局
杭 州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杭 州 市 物 价 局
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 施细则。
一、本统筹地区范围内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乡镇和在杭的部省属、军队所属 等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在 职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三)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 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
(四)本统筹地区内,除参保单位在职职工和协 缴人员以外的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非农户籍(含个体工商户)人员(以下统称 灵活就业人员);
(五)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到达法定退 休年龄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城镇合同制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和一个月以上的临时用工。
二、下列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一)离休干部、老红军;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
(三)享受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大专院校学生。
三、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携带下列资料, 到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一)企业单位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关事业单 位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 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单位上年《劳动情况》报表(国家统计局 Ⅰ102-1表);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名册,其中纳入公 务员医疗补助序列管理的人员应提供编制机构核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进编审批表》。
四、协缴人员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核准的《“协缴”社会保 险费人员花名册》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五、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本市常住户口簿和社会劳动保险手册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 保手续。
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 理单位填写参保人员名册,并附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书(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到医保经办机 构办理参保手续。
七、2004年6月30日前,男年满45周岁及以上和女年满35周岁及以上且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单独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在 《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本市常住户口簿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八、外地驻杭单位及其职工应参加杭州市基本 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九、新建立的企事业单位,应在建立的三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费基数以当月确定的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为准。
十、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调入本市的职工以及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参保手 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本 单位当月核定的工资收入为准。
十一、协缴人员以协缴上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 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5%的年增长率和10%的 缴费比例,一次性将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足至法定退 休年龄。协缴人员再就业期间,应由参保单位按在职职 工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 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其协缴期间的个人 帐户仍按原规定划入。
十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缴纳用于建立个人帐户的2%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三、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的人 均基本养老金和退休人员门诊启动资金缴纳标准 等,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审 核确定后,在每年12月公布。
十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额暂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由地税部门按核定的缴费额征收。今后 如需改变征收办法,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市财 政、地税部门研究确定。
十五、职工工资总额计算口径。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 全部职工(含下岗、离岗退养职工等)的劳动报酬总 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 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企业对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 等支付的补贴等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按杭 州市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区纳入财政预算编制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工资基数的计算口径的通知》的规定执 行。
十六、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 医疗保险费(不含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原则上也不予缓缴,参保单位如 确有困难暂时无力缴纳的,须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 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缓缴, 缓缴期限最长为三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欠款和利息。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 《办法》第65条规定处理。
十七、参保人员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 法定退休年龄。参保人员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次 性补缴满20年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 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属单位办理退休的, 由单位携带《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核定表》,属灵活 就业人员退休的,由本人持《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核定表》、身份证和本市常住户口簿等有效证件,经 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并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 保险一次性补缴审批表》,报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 办理补缴手续。
十八、单位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死亡以及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原参保单 位及本人缴清其各自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 在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变更、注销等手续。
十九、参保单位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及银行帐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动时,应在变动之日起30日 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和主管地税部门办理有关变更 手续。
二十、参保单位发生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歇业、转制、分立、兼(合)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等 时,应在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 理变更、注销手续。
二十一、参保单位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歇业、转制和终止等,应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 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
二十二、个人帐户是指医保经办机构或参保单位为参保人员建立和管理的一种特殊帐户。个人 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或依 法继承。
二十三、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参保人员满 35周岁、45周岁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以及满70周 岁时,自次月起调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个人帐户 当年差额在次年1月份调整。
二十四、延期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 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含补缴)已 满20年的,可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按规定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后,其门 诊统筹个人帐户资金可按月划入。
二十五、纳入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在按规定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次月起,由医保经办机构 按月划入个人帐户资金。未按规定缴纳门诊统筹 启动资金的退休人员,不予划入。
二十六、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缴或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暂停划入, 在按规定补缴后予以补划。
二十七、参保人员因故(除因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被劳动保障部门处罚停保的以外)停止享受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其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资 金可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继续使用,直到 用完为止。
二十八、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 关系离开本统筹地区的,由单位或个人凭有关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其实际结 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当地无相应机构的, 由参保单位(属市医保经办机构统建个人帐户的由 医保经办机构)将参保人员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二十九、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仍在本统筹地区内的,其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 资金,应办理转移或清算手续。
三十、统筹地区以外转入本市参保的人员,其个人帐户关系凭原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出具的 相关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入手续。属医保 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 定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属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由医保经办机构将个人帐户转入其调入的单位;暂 时未落实单位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代管。转入的个 人帐户资金应划分为当年和历年两部分。
三十一、参保人员死亡后,应在死亡后的30天 内由单位或相关人员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 续,其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由合法继承人凭有 关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继承手续。合法继承人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对象的,将其实际结余的个人 帐户资金一次性发给合法继承人;无合法继承人 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十二、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 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住院统筹 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的承担比例按以下 规定执行: 分类 医疗 机构 等级 三级 二级 其他 起付 标准 800元 600元 400元 起付标准至2万元 在 职 基 金 76% 80% 84% 个人 24% 20% 16% 退休基金 82% 85% 88%个人 18% 15% 12% 2万元至4万元 在职基 金 8 2 % 85% 88% 个人 18% 15% 12% 退休基 金 88% 90% 92% 个人 12% 10% 8 % 4万元至8万元 在职基金 88% 90% 92% 个人 12% 10% 8% 退休基 金 94% 95% 96% 个 人 6% 5% 4% 备注 1、表中承担比例按《办法》第35、40条规定置换。 2、表中医疗机构等级包含相应等级的医疗机构。 3、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三十三、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因转院(限一次)在两家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 起付标准按发生额大的医疗机构的标准确定。
三十四、经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转至本市其 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可连续 计算,其拨付比例按诊治医疗机构的标准分别计算。 常驻外地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和异地安置的参 保人员在当地发生的住院转院费用按上述规定办 理。
三十五、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留观后即转 入住院的,包括留观后确需住院治疗,但因留观医疗机构无床位而转入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 留观期间的医疗费用可计入住院费用内。
三十六、参保人员连续住院时间超过一年(365 天)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满一年按一个起付标 准结算一次,并计入当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
三十七、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其该次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按 退休人员的标准计算。
三十八、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按当年1月份人 员类别(在职、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 确定,如人员类别发生变更,本年度不作调整。
三十九、参保人员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的方法:
(一)参保单位在职职工由参保单位代扣,并随 同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
(二)已实行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 员,可委托发放机构从其基本养老金中按月代扣,并统一划拨给医保经办机构;其他人员暂由参保单 位代扣,并随同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向医保 经办机构代缴;
(三)协缴人员在退休前,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从划入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中扣缴;
(四)灵活就业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 一并缴纳;
(五)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由 本人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
四十、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 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在8万元 以上的部分,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与个人共同 承担。其中,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 承担1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承 担1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承担8%。
四十一、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三)用于科研、临床验证的;
(四)在执行试行收费标准期间的;
(五)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 酗酒等发生的;
(六)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七)临时外出期间,因急诊住院超过15天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
(八)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应当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
(九)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 病复发的;
(十)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女职工生育、计 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规定不列入开支范围的 其他费用。
四十二、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就医管理:
(一)企业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可根据具体 情况和管理的需要,在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中选择若干作为本单位的定点 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参保人员在本单位选择的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中门诊就医、购药。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参保人员及协缴人员,可持西湖- 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在劳 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中选择 门诊就医、购药,但在定点药店购买处方药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三)纳入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可持医保卡在 本人选择的约定医院门诊就医,也可持约定医院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四十三、参保人员住院就医管理:
(一)由参保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可 在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 住院治疗。参保人员入院前,须持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通知单》,到所在单位开具《杭州市城镇基本 医疗保险住院凭证》(以下简称住院凭证),并同时 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历 本》(以下简称证历本),办理入院手续。证历本、住院凭证由参保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市医保经办机 构按规定领取。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参 保人员(含已参加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可在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住院治 疗。参保人员住院时,须持证历本、本人身份证和 医保卡,办理入院手续。
(三)灵活就业人员可在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 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住院治疗。办理入院手 续前,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住院通知单》、缴费凭证(首次办理时须持一寸免冠照一张),到医保经办机 构领取住院凭证。住院时须持证历本、本人身份证 和住院凭证,办理入院手续。
(四)参保人员不得强行要求住院或拒绝出院, 符合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单后停止记帐,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 自理。
四十四、参保人员规定病种门诊就医管理:
(一)符合规定病种条件的参保人员,可持二级 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建议书》和病历及有关检 查、化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其中患有精神分裂症、情 感性精神病的,还需持由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有 关医疗证明,报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医保经办机构发给统一印制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 定病种专用病历》(以下简称专用病历)。
(二)符合规定病种条件的参保人员在申领专 用病历时,须对门诊医疗的结算方式作出选择:选择垫付方式的参保人员凭专用病历可在劳动保障 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治疗相 应疾病的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 垫付;选择记帐方式的参保人员凭专用病历可在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作为 治疗相应疾病的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 予以记帐。
(三)结算方式一经确定,本年度内不予变更, 但可在次年1月份办理变更手续。
(四)医保经办机构对专用病历进行不定期验 证,验证时间和方法视情确定。
(五)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持专用 病历人员进行必要的核查。
四十五、参保人员转院转诊就医管理:
(一)重危病人或经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 疑难病症患者,确需转市内其他医疗机构诊治的,可凭原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院介绍信(盖 章),直接转入本市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二)经本市定点的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多次 检查会诊仍未确诊或已确诊而本市无治疗条件的 疑难病症患者,需转省外(限上海、北京两地)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定点的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填写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地诊治审批表》,经 参保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报市医保经办机构批准, 可转省外(上海、北京)指定医疗机构诊治;
(三)因急症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 治疗的,须在三日内(遇节假日顺延)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四十六、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 常驻外地工作三个月以上和异地安置(指户籍 关系在异地或经确认户籍关系虽在杭州但居住在 异地一年以上的本市退休人员,下同)的参保人 员,由参保单位携带名册及其本人户口簿复印件或在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复印件,向医保经办 机构申请,经批准登记后,可在居住地附近选择两 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中一家作为门诊约定医 院)就医,患有规定病种的人员还可在居住地附近另选两家作为治疗相应疾病的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一经确定,本年度内不予变更, 但可在次年1月份办理变更手续。
四十七、参保人员临时外出的就医管理:临时外出(包括因公出差、探亲或准假外出,下 同)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可选择当地一家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治疗。其中住院的, 须在入院之日起15日内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 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四十八、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认真校验就诊、购药参保人员的相关证件,如发现有伪造、冒 用的,应扣留其相关证件并及时报告医保经办机 构。
四十九、定点医疗机构(含约定医院)对参保人员的每次就诊,须在证历本中详细记载病情以及 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定点药店对参保人员配取 的药品,须在证历本中详细记载购药日期、药品名 称、规格、数量等情况。凡证历本记载不全或其记载与医疗费收据、明细清单不符的医疗费用,不列 入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
五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积极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费的审核工作。对参保人员的 医疗费用应实行计算机管理,同时按要求将病人的 住院病历、门诊处方、检查治疗单据和各种收费的 原始凭证提供给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提供查阅的有关医疗 档案和资料,负有保密和保持完整的义务。
五十一、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成立基本 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并指定具体部门或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参保单位也应指定具体部门或专人做好 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五十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采取按服务项目结算的方式,根据 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 有关办法,以及服务数量等进行结算。
五十三、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结算:
(一)由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发生的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回本单位办理报销。具体按《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 理。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 户的参保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剩余部分由定点医疗 机构记帐。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 生的医疗费用,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申请核拨表》,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拨付。 具体按《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有 关规定办理。
(三)协缴、灵活就业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 费用,按《办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四、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在接收参保人员住院时,可 适当收取医疗费用预收款。预收款总额原则上应为预计医疗费总额减去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可能 拨付数额的余额部分。为便于操作,各定点医疗机 构可参照下表所列标准收取; 单位:元 医疗机构 医疗费用 1万元(含)以下 2万元(含)以下 3万元(含)以下 4万元(含)以下 4万元以上 三级及相应 在 职 3000 5400 6900 8100 退休 2500 4300 5500 6100 二级及相应在职 2500 4500 6000 7000 退休 2000 3500 4500 5000 其 他 在 职 2000 3500 4700 5500 退休 1500 2800 3600 4000 符合基本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每增加1 万元,预收款相应增加800-1000元。
(二)定点医疗机构对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 员,在核实其相关证件并登记有关资料后,可对其住院医疗费实施记帐;
(三)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中发生的住院 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出院结帐制。参保人 员出院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其发生的属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要求逐项填入《杭州 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费用 结算单);
(五)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出院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按要求汇总填入《杭 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请核拨表》和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一览表》,并附 费用结算单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拨付。未能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在报送时还须提 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六)医保经办机构应在每月15日前将各定点医疗机构上月送审的医疗费审核完毕,并在15天 内将应拨款项拨付给有关定点医疗机构。 五十五、定点药店费用结算: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参保人员及协缴人员,在定 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由定点药店在每月10日 前将上月发生的医药费用,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 医疗保险医药费用拨付申请单》,报医保经办机构 审核拨付。具体按《办法》第三十七、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持约定医院处方在 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回约定医院按《杭州市 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办理报销。
五十六、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结算: 选择垫付结算方式的参保人员当年发生的规 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或参保单位垫付,当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于次年1月底前,由参 保人员所在单位(其中协缴、灵活就业人员由个 人),按要求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拨付申请单》,并附全部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收 据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专用病历,送医保经 办机构审核后,按《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和第 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当年6月底前医疗费用 已超过1万元的可半年预结一次。 选择记帐结算方式的参保人员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 上月参保人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要求汇总 填入《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费用申请核拨表》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 种门诊费用一览表》,并附费用清单报医保经办机 构审核拨付。具体结算方法按《办法》第三十五、三 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参保人员就医费 用的结算:
(一)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结算。常驻 外地工作三个月以上和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 费,先由个人或参保单位垫付。住院患者在出院后 30日内,规定病种门诊患者在次年1月底前,由所 在单位(其中协缴、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要求填 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拨付申请 单》,并持医疗费收据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复印件)等医疗文书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到医 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 支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按《办法》第三 十五、三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结算,并将费用拨付给用人单位(协缴、灵活就业人员直 接支付给本人)。
(二)普通门诊医疗费结算。常驻外地工作三个 月以上和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于次年一月 底前持医疗费收据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 (复印件)等医疗文书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按《办法》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临时外出参保人员就医费用的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