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9- 08- 19 11: 15 来源: 浏览次数:

杭政办〔2006〕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关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试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打造“天堂硅谷”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的决定》(市委〔2006〕11号)精神,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的导向功能,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采购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自主创新产品的一项采购制度。

(二)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属政府采购范围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并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定方式和规定程序进行采购。

二、操作程序

(三)产品认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产品由市级以上科技、经(贸)委、发改委认定。

(四)企业备案。由企业填写“杭州市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备案登记表”,向杭州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采购办)登记备案。

(五)编制目录。由市政府采购办根据企业自主创新产品备案登记情况,建立自主产品政府采购备案库,并编入政府采购目录,报市财政局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六)申报预算。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产品,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并按规定列入部门预算。

(七)实施采购。市政府采购办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下达采购计划,由采购机构按政府采购程序规定实施采购。采购人有特殊情况需要自行采购的,须经市政府采购办批准。

三、具体政策

(八)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

1.对列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重点扶持的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高新技术装备和产品,实行首购政策,采购预算经财政批准并由市政府采购办确认采购方式后实施采购。

2.对我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之一,并事先征求科技、经(贸)委等部门意见,明确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

3.对企业采购国产高新技术设备提供政府支持。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所需原材料、机器设备,可比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列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

(九)完善自主创新产品采购运行机制。

1.对生产类、检测类、研发类、高等院校科研专用仪器设备等作为技术创新手段的设备采购,允许购买国内一流水准的设备。经市政府采购办批准,允许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2.对具有核心技术的设备采购,可直接邀请符合条件的3家(含)以上企业实施竞争性谈判采购。

3.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采购项目,可以在报市政府采购办同意后,实施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4.经认定适合政府各部门使用的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采购项目,可每年通过一次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签订一年期长期供货合同的方式,实施协议采购。

(十)优化自主创新产品评标方法。在政府采购评标方法中,在分值设定上考虑自主创新因素。

1.以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在满足采购需求的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其中,自主创新产品价格高于一般产品的,要根据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程度等因素,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6%的价格扣除。

2.以综合评标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10%的价格扣除,并按扣除后的投标报价计算其价格得分。

3.对自主创新产品采购赋予附加分值。对涉及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项目增加适当的附加分值,在分值设定上将供应商拥有技术专业人员情况、在本地区设置研发中心情况、在本地区售后服务网点、专业维修人员情况、服务响应时间等一并列入评审或谈判的技术性因素。其中,增加自主创新产品评分项,并设定5%的分值权重。

四、监督反馈

(十一)建立和完善自主创新产品采购监督和使用反馈机制。

1.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情况的监督检查,支持自主创新型企业、科研机构规范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完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配套服务措施。政府采购执行机构要主动为企业提供投标培训,加大对自主创新产品的宣传力度,便于企业及时掌握市场需求。

3.建立自主创新产品使用意见反馈机制。各采购人要及时将自主创新产品的使用情况向企业反馈,企业要建立自主创新产品使用意见反馈机制,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五、附则

(十二)原有政策文件与此相抵触的,以此件为准。

(十三)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