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 2019- 08- 15 15: 40 来源: 浏览次数:

 

杭政办〔1999〕4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     

 

杭州市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


责任人处理办法(试行)

 

一、为了保证本市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把加强管理和反腐倡廉结合起来,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企业(公司)。

三、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减少或灭失。

四、根据谁出资谁负责的原则,国有出资者按照产权关系及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市国资局)和主管委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负责处理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

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及市直管企业负责处理其出资范围内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

主管委办负责监督、检查本系统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及市属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的查处和预防措施执行情况。

五、凡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国有出资者或主管部门必须按产权关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查实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

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主管委办可以责成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及市直管企业董事会或监事会进一步查清损失事实,查实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

六、在查实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的过程中,对违反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政纪规定处理;涉嫌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对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理,应综合考虑损失金额、损失程度与企业资产规模大小、历史原因与现实问题等因素,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教育与处理相结合;

(二)处分与损失程度相适当;

(三)国有出资者处理权与干部管理权限相结合。

八、本办法对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理,主要分为:通报批评、辞退或解聘、行政处分、经济处分、禁入处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六项。处理中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九、通报批评是指:在有关内部文件上通报,或在有关会议、简报上点名批评。

十、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十一、经济处分是指:追回原给予的奖励(包括股权、奖金、实物等),用风险抵押金赔偿损失,扣薪、降薪、停薪。

十二、禁入处理是指: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不得经营管理国有资产。

十三、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对责任人作出处理:

(一)在资产经营活动中,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违规转让或收购产权(股权),违规设立海外机构,违规操作高风险业务等;

(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超越权限经营,盲目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失职,监督失控,内部管理混乱等;

(三)在财务活动中,非法集、融资,盲目担保、财产抵押,挪用资金,资金体外循环,制造虚假财务信息等;

(四)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为个人或亲友谋取经济利益,肆意挥霍等;

(五)属于主观原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亏损两年(含虚盈实亏的)以上,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六)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十四、属于集体决策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在集体决策中起决定作用的主要领导为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

属于个人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该行为人为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该个人行为是经过领导同意或批准的,对该领导追究间接责任。

十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数额不足5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10%至20%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

十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数额不足20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20%至30%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和追回奖励、用风险抵押金赔偿、扣薪处分。

十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损失数额不足100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30%以上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留用察看和追回奖励、用风险抵押金赔偿、降薪的处分。

十八、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给予禁入处理:

(一)故意损害国有资产,情节严重的;

(二)造成重大损失,并致使该企业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由于主观原因,造成企业连续亏损三年以上,经考核连年不称职的。

十九、对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理,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产权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二十、国有企业的干部离任或离退休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由于第十三条所列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仍然可以追究责任。

二十一、发生在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和市直管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主管委办或公司监事会应当向市委组织部、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市监察局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十二、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主管委办可以责成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和所属企业对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作出处理。

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及市直管企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将本公司范围内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情况报市委组织部、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主管委办、市监察局备案。

二十三、本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