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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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 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 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 1日起施行。

代市长孙忠焕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 《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 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 通管理机构”。 2、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 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二、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 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机构”、“航运管理机构”统 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七条修改为:“经营性半经营性的专用码 头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缴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注销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三、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 第43号)

 1、将《规定》中“港航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造船舶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申请船名号。”

 3、删除第八条。

 4、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停泊不得有碍其它船舶航行,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严禁船舶在 管线或禁泊标示的水域内停泊。严禁船舶停泊在 航道上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5、删除第十四条。

 6、第十九条修改为:“凡需引航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7、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监装合格后,由港航监 督机构签发《危险货物监装证书》”的内容。

 8、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严禁客(渡)船装运危 险货物,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

四、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 第72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 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杭州市市区范 围内从事非住宅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 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3、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工程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 筑装饰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4、第六条修改为:“对建筑装饰工程实行施工 许可单制度。建设单位应在建筑装饰工程开工前, 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装饰工程施 工许可单。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5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建筑装饰工程 施工许可单。 未取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不得擅自开工。”

 5、第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外地建筑装饰施 工单位来杭从事建筑装饰业务的,须向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饰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或 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装饰工程。”

 6、第十条修改为:“建筑装饰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按规定报规划、消防等有关部 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7、删除第十二条。

 8、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领取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擅自开工的,由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可对 建设单位处以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 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对施工 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删除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 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规定》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 通管理机构”。

 2、删除第四条。

 3、将第六条中“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由航管机构按下列标准核定其类别”的内容修改为“经营旅 游运输的船舶可按下列标准分为以下等级”;第四 项修改为:“船舶总吨位虽未达到上述要求,但设施 豪华、相关设施达到一定要求的,也可确定其相应的船舶类别。”

 4、删除第七条。

 5、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船舶在从事涉 外旅游业务时,应将当日航行的航线、班次、停靠 点、旅游点时间用书面形式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及 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变更的,应及时报告。”

 6、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7、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

 六、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发 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水上交 通管理机构”。 2、第十四条修改为:“港区使用单位不得擅自 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

七、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 府令第88号) 删除第十四条。

八、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 114号)

 1、将《规定》中“市市政公用局”和“市节水办” 统一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3、第七条修改为:“凡需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 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材料;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 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核定 取水量。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委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4、删除第八条、第十条。

 5、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 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 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 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另行处理。”

 6、删除第十二条。

 7、删除第十六条。

 8、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

九、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115号)

 1、将《办法》中“市建筑业管理局”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市建筑业行政主管 部门”。

 2、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3、第五条修改为:“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 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在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报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 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 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4、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筑业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 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 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十、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1号)

 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3、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的;”

十一、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市 政府令第136号)

 1、将《办法》中“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修 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删除第九条。

 3、删除第十七条。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并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作业”的内容。

 5、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十二、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145号)

 1、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有依法取得健康 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2、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具备必要的动 物防疫常识。”

 3、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十三、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市 政府令第149号)

 1、删除第十三条中“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内容。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3、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 和装饰装修,不得擅自破坏工程的原有主体结构。”

 4、第十九条修改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 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 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未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 级承揽工程鉴定任务的;

(四)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 震鉴定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 震设防措施的。”

 5、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四、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4号) 删除第五条中“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

十五、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 府令第161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十六、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170号)

 1、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浙江省保安人 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的内容。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安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并对保安服务公司或所在单位处以500元 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 的内容。

十七、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市 政府令第180号)

 1、第十条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 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 产盘点清查,做到账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 卖和报废处理,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 呆账核销条件的款项,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 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3、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 (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 区除外)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的条款顺 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