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政〔1998〕9号
(已废止)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职工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树立职工自我保障意识,发挥社会统筹互济作用。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养老保险水平既要大体公平,又要体现劳动者的劳动差别,激励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四)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维护职工队伍的稳定。
(五)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六)统一政策,依法保障。全市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基本政策和制度,并逐步实现管理法制化。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对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镇(含国家和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其他企业的全部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上述企业中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在城镇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仍按不低于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杭州市区企业(含省、部属企业)的缴费比例,1998年统一按23%缴纳。缴费基数的确定仍按原规定执行。目前,缴费比例超过20%以上的县(市),要通过3年左右的时间逐步降下来。具体比例,各县(市)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确需超过20%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应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经批准而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
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间,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目前统一按17%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
企业职工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一部分。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全部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1996年1月1日起按职工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缴的个人缴费额,与统一制度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记帐利率计息,记帐利率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由市劳动局根据省劳动厅的要求每年公布。
(四)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职工退休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帐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继续计息。
(五)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不变换个人帐户;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向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按规定支付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移作他用。
五、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新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上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简称“中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职工退休时上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5%;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为职工退休时上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统一制度前本人缴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杭政〔1993〕23号文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暂时另加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调节金具体数额另行规定。
(三)“中人”缴费年限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满15年,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另行制定。
(四)“中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1998年1月1日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从事井下、高温及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由企业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均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和从事井下、高温及有毒有害工作,在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可增发一次性补贴,补贴数额按杭政〔1993〕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折算。
(六)1998年7月1日以后因工致残,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如低于按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待遇,也可按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
(七)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完时,基本养老金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本人死亡。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八)个体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新人”缴费年限满15年,“中人”缴费年限满10年(包括原在国有或集体等企业工作按国家规定可视作的缴费年限)的,退休后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或指定的单位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标准同企业退休职工一致。
(九)1997年12月31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养老待遇不再重新处理。
(十)建立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分别按杭州市区、各县(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凡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补足。
(十一)职工退休年龄严格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职工退休手续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六、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企业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办法另行规定。
企业离休人员(包括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参照机关离(退)休人员政策调整离(退)休金。
七、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提倡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及支付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数额每年不超过本单位上年职工2个月的平均工资。具体补充方式、标准等由企业确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实行。所需费用在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用开支,其余部分从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开支。
八、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为征收,并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使用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三)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各级劳动、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市、县(市)两级均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切实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九、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
各地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强化社会保险机构的服务职能,加快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的步伐。尽快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为发放,努力将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和发展活力。
十、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建设
(一)各地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管理和协调。要根据国家机构改革的要求,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
(二)要保证社会保险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下大力气抓好基础管理工作,完善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的管理,注意加强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努力搞好窗口建设和窗口文明服务,主动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查询、咨询等服务,树立社会保险机构的良好形象。
(三)不断提高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业务素质,做到廉洁自律,爱岗敬业,牢固树立为企业、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服务的意识,为推动我市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作出贡献。
十一、其他
(一)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调查测算,精心组织实施。市劳动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本通知的贯彻实施。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三)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