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政发〔2002〕25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区畜禽定点屠宰检疫管理领导小组拟订的《杭州市余杭区生猪定点屠宰、肉品销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二年三月四日
杭州市余杭区生猪定点屠宰、肉品销售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市政府《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搞好我区的生猪定点 屠宰集中检疫工作(以下简称“定点屠宰”),切实维 护肉品市场产销秩序,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 法。
一、加强领导,各负其责
区畜禽定点屠宰检疫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 室负责全区定点屠宰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管理,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生猪 投售、屠宰、检疫、销售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区贸易局主管全区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农业局主管全区生猪屠宰的防疫检疫工作,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和监督生猪检疫和 防疫。 区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 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和检疫检验管理
1、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亮证经营,场(点)内悬挂《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 许可证》,新建屠宰场须达到污水排放标准并悬挂 《排污许可证》。
2、生猪进场(点)屠宰必须证件齐全有效。外地生猪必须具备以下四证:《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 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非 疫区证明》、省外调进生猪要有动检部门开具的《准 运证》,并做到证物相符。证件不符或不齐的,定点屠宰场(点)不得接收和屠宰。严禁收购、屠宰、加 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屠宰后的公母猪 肉不得鲜销,应由屠宰场(点)监督进行高温处理或 送往加工单位。
3、生猪屠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检疫人员严格执行宰前检疫和动物 产品检疫,经检疫检验合格的需加盖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已实施肉品质量检验 的屠宰场需加盖检验合格章。屠宰场(点)核发《余杭区生猪定点屠宰收费专用票据》并验章凭据出 场。
4、区划调整后,对原有屠宰场(点)要逐步创造 条件进行撤并,减少场(点),扩大规模,完善设施。要进行一次屠宰场专项整治,符合国家标准的要颁 发生猪屠宰标志牌,不达标的要降为临时屠宰点, 并按定屠工、定检疫人员、定销售场所的“三定”办 法进行管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改善设施。要逐步 实施生猪采购、屠宰、肉品销售人员三分离的办法,确保肉品卫生,提高肉品质量。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
1)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 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2)定点屠宰场(点)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 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 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染疫和染 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违者由动物 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 收回已售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收未售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5倍 以下的罚款。
4)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和未经检疫的生 猪产品不得出场(点),病害肉类必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违规者由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的罚款。
三、肉品市场和销售管理
1、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各镇乡、街道 要与辖区内的市场主办单位或其管理机构签订好 “放心肉购销责任书”。
2、各市场业主或其管理机构应与市场生猪产 品经营户(肉商)签订出售“放心肉”责任书,明确双 方权利和义务。
3、农贸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 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并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验章收票,发现未经检疫肉品或经检疫不 合格的肉品应采取措施阻止其上市销售,并及时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4、外地进入本区销售的生猪产品按照《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临时屠宰点加工的生猪产品,由于其软硬件设 施尚待进一步完善,其所加工的生猪产品,按“三 定”办法,只能供应指定地集贸市场和用肉单位,不 得跨点销售。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办法》规定:
1)对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验讫标志;转让、涂改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并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 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并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贸市场和售 肉摊点“放心肉”的日常巡查工作,督促进场经营户 办理《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做到亮证经营。对出售未检肉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 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没收生猪产品。 对屡犯的要作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进场交易证》的处罚。对上市销售的淘汰种猪和晚阉猪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3)由于市场管理措施不力造成未检肉品时有 发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市场限期整顿、挂牌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办场资格。
4)对外地进入本区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办 法》第二十九条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肉单位管理
1、本区范围内各宾馆、饭店、学校、集体食堂等用肉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对肉品的采购、验收登 记、保管等工作,做到责任到人。
2、各用肉单位要建立相应的采购肉品索证、验 收管理制度,对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建立专册,连同索取的《余杭区生猪定点屠宰收费专用票据》一并 逐日登记造册,存档备查。采购鲜肉时必须索证验 章,做到证、章、物相符。
3、建立完善的购货渠道,供肉单位和肉商应向 用肉单位提供卫生许可证或健康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进场交易证等影印件,用肉单位与供肉方签订 购销协议。
4、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检验不合格肉品的,由 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实行菜羊及其它牲畜定点屠宰的地区参照 上述条款执行
六、形成合力,严格执法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负起责 任,有关执法部门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形成合力,坚决打击违法行为。力争完成2002年内“定点 屠宰”覆盖率达到100%、“放心肉”上市率达到杭 州市老城区的工作目标。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七、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余政发 〔1999〕13号《余杭市生猪定点屠宰、猪肉经营管理 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