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政发〔2000〕2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把杭州建设成为人居、旅游、求知和创业的天堂,成为一个环境优美的生态城市,是我市的既定目标。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矿产开发、加工与生态环境、风景名胜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一些矿产加工企业产生的污染已成为我市大气污染的主要根源之一。关停转迁严重影响我市生态环境的采矿及加工企业,还人民一个“蓝天、碧水、绿色、清静”的生存环境,既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也是相关企业的应尽责任。为此,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通知要求,市政府决定:在2003年底前,对市区和影响市区环境质量的周边地区,钱塘江、富春江、新安江两岸,千岛湖四周,良渚文化保护区和其他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矿山(含就地采挖粘土的砖瓦窑,下同)及矿产品加工企业;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天矿山,依法实施关、停、转、迁。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就关、停、转、迁的计划和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2003年底前关闭上述范围内露天开采的矿山和矿产品加工企业。其中,2000年关闭总数的20%;2001年关闭50%;2002年关闭20%;2003年关闭10%。
普通立窑水泥生产线和窑径小于2.2米(含2.2米)的机立窑水泥生产线;限期内未达到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泥厂,必须在今年底关闭。
二、属以下情况的企业,依法实施关停,原则上不再另行补偿:
1、矿山位置在《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可开采的区域或地点的,可按关停计划(详见附件)的要求,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停止开采。
2、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9号)的规定,属于淘汰的普通立窑水泥厂和窑径小于2.2米(含2.2米)的机械化立窑,必须在今年12月31日前停止生产并拆窑。直径小于1.83米(含1.83米)的水泥粉磨设备,在2001年底前予以拆除。
3、根据国务院“一控双达标”要求,经限期治理,在2000年10月31日排污未达到《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泥企业和砖瓦窑,坚决予以关闭。
4、对采用土窑烧制砖瓦的企业,一律在年内予以关闭。
三、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办矿办厂范围,但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又必须关停转迁的加工企业;位于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自愿关停的水泥企业,按以下政策实施:
1、国有企业实施关停,符合破产条件的,可依法实行破产,按市政府《关于市属国有企业实施破产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14号文件)及其它有关政策执行。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可采用歇业的方式停产,其人员安置可参照破产企业的有关政策执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按计划关停的企业,可充分利用盘活存量资产所得的收益,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以及伤残人员。市区国有企业关闭后,其国有划拨的土地及开矿新形成的土地,由市土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公开转让,其开发成本部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协议全额返还给企业,用于企业人员的安置;土地拍卖所得的级差地租及增值部分,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经市政府批准,可全部返还给关停企业所在区政府或市有关控股公司,统一用于辖区(公司)内关停企业的人员安置和债务偿还。
市区国有企业用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杭政〔1999〕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其他所有制企业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征为国有后),其处置方式可参照上述政策办理。
3、列入本次关停计划的水泥生产企业实施关停时,按立窑直径大小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具体标准为2.2米以上(不含2.2米)至2.5米(不含2.5米)补20万元;2.5米以上(含2.5米)至3米(不含3米)补25万元;3米以上(含3米)补30万元。区、县(市)财政按1∶1—3的比例配套补贴;市属企业补贴由市财政全额负担。
4、对矿产品加工企业实施转产或迁址的,在迁址或转产企业实施技改时,市优先安排技改贴息。
5、为有利于关停企业处理好债权债务,可在关停后两年内保持其法人资格。
四、限期停采矿山从现在起,必须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杭政办〔2000〕15号)要求,以修复宕面为主,实行以停矿为目标的安全保护性的开采。修复宕面的方案必须经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部门批准。各矿山企业在停矿后的3个月内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停止开采后即撤出所有采矿设备;
2、宕面危石已全部清除,对可能引起崩塌或滑坡的宕顶浮土和宕面岩块已清除或已采取妥善的加固措施;
3、开采宕面的坡度角必须降至安全角度以下;
4、对可能造成泥石流危害的废石沟要筑起稳固的拦石坝(漏水坝)或采取其他可靠措施,将地质灾害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程度;
5、采场的废土、废石必须加以清理,为今后矿区的复绿打下基础。
6、对取缔和拆除的普通立窑生产线和窑径小于2.2米(含2.2米)的机械化水泥立窑和直径小于1.83米的水泥粉磨设备,一律就地销毁,不准出售、转让或转移他处。
五、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控股公司是实施此项工作的主体,必须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不折不扣地按计划完成任务。各区、县(市)政府主要领导要和市政府签定关停转迁工作目标责任状,并将其列为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市和区、县(市)两级政府督查机构要围绕责任状中的任务开展督查工作。由市保护矿山生态环境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验收。
六、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关停转迁企业任务的轻重和难易程度,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专项用于关停转迁企业职工安置和迁址企业的补助,以妥善解决关停转迁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确保社会的稳定。
七、公安部门对应关闭的矿山所需的爆炸物品,从现在起就要按修复性开采的要求实行限量供应。按计划关闭的矿山及加工企业到期后,应立即停止生产。同时,有关部门不予审核水泥生产许可证;地矿部门限期收回采矿许可证;公安部门及时吊销爆炸物品使用证;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电力部门停止供电;环保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注册证)。
对到期后拒不停止开采的矿山,由地矿部门按无证采矿查处。对应关停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到期后仍继续生产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八、在上述应关、停、转、迁矿山及矿产品加工企业的范围内,今后不得再办新的矿山和矿产品加工企业。现有的回转窑水泥生产线不得再扩大新的生产能力。这些企业在近期内可立足于污染物排放治理达标,远期应立足于搬迁。
九、列入关停计划的小水泥企业从2001年起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十、对提前完成关、停、转、迁任务的企业,相关政府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按其生产规模大小和提前停产的时间、难易程度予以必要奖励。因地方保护、行业保护而对矿山及矿产品加工企业的情况隐瞒不报、报而不实,或玩忽职守,严重影响关停转迁工作的,监察部门要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查处。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