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政〔1999〕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
杭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制度,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工作实绩要列入各级政府的考核内容。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要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的力度,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报道,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形成“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气。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社会各界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争创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并把这项活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与驻军应开展以思想道德建设和文化建设为主要内容,以培养“四有”新人为目标的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不断促进社会发展和部队战斗力的提高。
第六条 每年“八一”、元旦、春节和部队执行重要任务后,各地应主动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和优抚对象,帮助解决战备训练和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对军民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当地政府要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凡遇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八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到军人的刑事、治安案件及交通违章等问题,要及时与所在部队取得联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慎重处置。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按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条 对部队“菜篮子”建设需要征用或租赁的土地、水面,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对土地征用税费,给予优惠或减免。
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人事和农科部门,应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学习、科技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二条 凡本市境内的国家投资和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梁和停车场,对军用车辆通行和停放予以免费。铁路、民航、轮渡和公路客运,要设立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售票窗口,保证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乘车(船、机),并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票价。市区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14周岁以上的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持专用证件免费乘座市内公共电、汽车。
第十三条 依法维护军事设施,对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政法部门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部队的单位和个人摊派钱物。
第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退伍军人报考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公安、劳动部门对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职工)应及时办理户粮申报手续,并积极帮助介绍、推荐工作单位。飞行员及团以上干部家属应作为重点安置对象,尽可能做到随到(调)随安置。
企业招用部队随军家属,可比照安置社会待业人员,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得安排烈士父母及配偶、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下岗。因企业停产、破产下岗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负责在本系统内进行调剂,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待遇。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规定的用药范围)应全额报销。
第十八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家属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应及时准假,探亲期间基本工资照发。城镇安置的转业志愿兵、退伍军人的军龄连同首次待分配时间(最长为一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工资、福利方面享受现岗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现役军人配偶在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军人的军龄计入工龄。对公有住房提租后,市区在乡特等、一等伤残军人,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烈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复员军人,凡单独居住户实行房租净增部分全额减免;其它享受抚恤和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按住房规定的标准面积,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本人住房面积净增部分予以免缴。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小学、初中应本着就近入学的原则,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对郊区驻军干部子女跨学区入学的特殊要求,视情况给予适当照顾。对烈士子女报考市属大、中专院校和重点高中,给予增加10分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给予物质优待和荣誉奖励。
第二十二条 要把拥军优属活动和优抚对象抚恤、定补、医疗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指数变动,逐年按一定比例增加。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院建立军人和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享受定期补助金)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制度。组织开展医务人员到军营为部队官兵义诊活动。认真贯彻落实《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二等乙级以上和因战三等甲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持《杭州市区优抚对象游园免票证》,现役军人凭《军官证》、《士兵证》免费游览市区公园、风景点(灵隐寺、净慈寺、三潭印月、湖心亭、阮公墩、少年儿童公园、动物园、宋城、未来世界、杭州乐园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义务兵家属和部分优抚对象实行社会统筹优待、补助。市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城镇入伍的,按上年度杭州市职工年人均收入的70%发放,农村入伍的,按上年度杭州市农民年人均收入的100%发放,优抚对象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优待、补助。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役年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有效证明,可继续给予优待。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要在资金投入、土地征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凡符合国家城镇安置政策的,各级安置部门应保障一次性安置就业,人事、劳动、财政、法制、监察等部门要全力配合,保障安置任务、安置政策、安置经费及时落实。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必须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分配的指令性安置任务拒绝接收和变相拒绝接收,致使转业、退伍军人不能按时上岗工作,影响安置任务完成的单位,当地政府要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或予以处罚,人事、劳动部门应停止其调进人员和招工计划的审批,直至被拒收的转业、退伍军人得到安置为止。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中央财政按标准拔给地方财政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医疗费用,纳入安置地区公费医疗体系,统筹管理,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军队退休干部自付医疗费超额部分按规定由管理单位予以报销,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酌情给予补助。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其无工作的直系亲属继续享受医疗包干,医疗超支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和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