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1998〕20号
各区、县(市)委和政府,市级机关各单位:
为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大力实施再就业工程,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和省委、省政府的贯彻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以高度的责任感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一)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对于确保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国有企业改革目标的实现,完成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引导、保护和发挥好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社会政治局面,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做好这项工作,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不仅是现实的紧迫问题,也是关系长远的战略问题;不仅事关国有企业改革的成败,而且关系到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着眼,真正把它作为头等大事来抓,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切实做好这项工作,为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跨世纪宏伟蓝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实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大和全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紧密结合国有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围绕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和拓宽再就业渠道两个重点,切实保证再就业的资金投入,抓好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妥善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明确目标任务,加强管理和调控
(三)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结合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实际,市委、市政府决定,用3年左右的时间,基本解决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1998年至2000年,每年实现再就业人数大于当年新增下岗职工人数。1998年,使全市所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得到基本生活保障,并使3万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四)规范职工下岗程序。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必须在清退外来劳动力、离退休返聘人员后(除经劳动部门批准的特殊行业、工种、岗位可适当留用外),按以下程序进行:
1、说明情况——提前15日向企业工会或职代会说明情况;
2、通过方案——提出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下岗人数、实施步骤、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的措施,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3、确定名单——企业领导集体讨论确定下岗职工名单;
4、报批发证——企业上报职工下岗方案及《下岗职工花名册》,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后,发给下岗职工《企业职工下岗证》;
5、变更合同——组织实施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与需委托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管理的下岗职工协议变更劳动合同;
6、转送中心——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下岗职工委托管理协议后,向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转送下岗职工。
(五)规范下岗职工对象。下岗职工是指:由于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等方面原因,由企业确定离开本人的生产和工作岗位,并已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仍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有就业要求,尚未找到新的工作的职工。
对1982年我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除因本人过失,企业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外,其他因结构调整、企业生产经营等方面客观原因而需减员的,企业应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将其安排下岗,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对1983年(含1983年)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满的人员,企业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不作下岗安排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但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应安排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
除破产和停产企业外,有生产任务企业的下列人员一般不得安排下岗:患病或负伤且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职工;双职工家庭已有一方失业或下岗的;烈军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单亲家庭赡养子女一方的职工;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安排下岗的其他人员。上述人员已经下岗的,应由原企业尽快安排上岗。
(六)要按照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把握好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节奏,加强宏观调控。除停产、半停产的国有工业企业外,其他国有企业当年安排职工下岗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0%的,必须将企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全体职工和拟安排下岗职工的名单、企业工会和主管部门意见等材料上报主管部门的同级政府批准,市属在县(市)境内企业还应同时将上述有关材料报当地政府备案。
(七)合理调控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规模。要按照《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市政府104号令)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杭政〔1997〕7号)的有关规定,对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在杭州市区的市属及以下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发放外来人员《就业证》。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村劳动力,必须到市外来劳动力服务中心招收并办理用工手续。
凡有下岗职工的特困企业和下岗职工人数超过本企业职工人数10%的企业(除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特殊工种、岗位外),不得使用外来劳动力。对仍在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岗位上工作的外来劳动力,用工单位要立即全部清退,并安排下岗职工顶岗。对违反规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其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各类社会保险费由使用单位全额负担,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
(八)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要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再就业服务中心作为保障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措施,提高认识,切实做好有关工作。其主要政策和工作要求,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8〕12号)精神执行。
凡有下岗职工的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其下属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可建立再就业服务工作站;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对职工下岗及再就业工作,要指定相应的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须经同级政府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审核批准;企业成立再就业服务工作站,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批,并报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九)各级劳动部门应对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开展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组织生产自救等活动给予指导和帮助。下岗职工所在企业必须及时为下岗职工申领《企业职工下岗证》,已领取《企业职工下岗证》的职工必须全部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对不愿与企业变更劳动合同、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的托管期最长不超过3年。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或者3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介绍就业以及期满后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企业应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由其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并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失业救济期满,符合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在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且符合退休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3年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女满45周岁,男满5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由原企业安排离岗退养;女40周岁以上未满45周岁、男50周岁以上未满55周岁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除按规定以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的期限和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外,另由原所在单位按其连续工龄每1年200元的标准(最长不超过30年)发给大龄职工就业补助费。
(十)再就业服务中心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来源,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1/3,企业负担1/3,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及社会捐助)1/3。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原则上全部由企业承担。少数亏损严重的国有企业承担1/3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定、审核并经政府批准后,可从各级再就业资金中解决。
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资金的安排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根据实际接受委托管理的下岗职工人数,按季向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定,统一拨付。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用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中列支。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要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不得虚报冒领或挪作他用,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应对托管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杭州市区内第1年为每月245元,第2年为每月196元,第3年为每月190元。县(市)可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四、完善政策措施,拓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
(十一)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积极吸纳下岗职工从事家政服务、物业管理、市容监察、城市绿化、餐饮及街道、居委会管理等工作。其中,各类社区服务项目安置下岗职工、城镇失业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80%。对从事社区服务的要简化批准登记手续,经区、县(市)以上劳动部门认定,并经当地税务、工商、城建等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
(十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再就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招收下岗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确立新的劳动关系。下同)的,在劳动合同履行1年以后,由下岗职工原所在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4000元,用于缴纳所吸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吸纳企业当年缴纳的所得税,经核准按照实际发给下岗职工工资总额的20%返还,已缴所得税款少于返还额的,不另计返。
(十三)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下岗职工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凭《企业职工下岗证》和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优先办理批准登记手续,领取证照,并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开业头两年免缴所有地方性规费;
2、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个人从事纯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新办独立核算的私营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从事运输业(除客运出租车外)的,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旅游业、仓储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及卫生事业的,开业当年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新办私营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并签订2年(含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新、老私营企业当年新安置下岗、待业人员占原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不满60%,并签订2年(含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3、经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对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水、荒滩,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业个私龙头企业,自有收入起,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
4、符合享受失业救济条件的,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可按不低于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两年的待工生活补贴费;
5、下岗职工原所在企业按规定以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6、连续工龄在16年以上,领取《企业职工下岗证》的,由原所在单位按其连续工龄每1年300元的标准(最长不超过30年)发给就业补助费,并根据缩短托管期的月份,按照基本生活费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连续工龄在16年以下的,减半发给。对极少数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经政府批准,该项补助资金可从各级再就业资金中解决;
7、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各类金融机构应提供质(抵)押贷款支持;
8、有专业技术特长的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申办科技型私营企业,其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后,可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在不高于企业注册资本20%的前提下,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投入企业,充抵实收资本;属于高新技术的,经批准,可在30%的幅度内,作为无形资产,抵充注册资本;
对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到农村承包荒山、荒滩、荒水、荒地以及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也可按上述政策规定给予支持。
凡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不再进行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本人可继续参加养老和大病住院医疗保险。
(十四)积极开展劳务输出安置下岗职工。凡以劳务输出方式安置下岗职工的,职工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不变,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劳务输出应由输出单位与输入单位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工种、期限、报酬和双方管理责任。劳务输入单位对劳务输出的下岗职工应同工同酬。劳务输出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
(十五)用人单位招用非本企业的下岗职工,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当年实际招用的下岗职工人数,并按人均1500元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给予3年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照顾。实行“工效挂钩”、“两个低于”、“工资总额包干”等办法的企业招用下岗职工,可按本企业上年人均应提工资水平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用人单位招用男45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非本企业的下岗职工,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劳动合同履行1年以后,还可按人均不超过1万元的标准,由下岗职工原单位向用人单位拨付安置费。
(十六)鼓励企业将闲置设备、厂房等租给由本企业下岗职工组成的各类经济组织,开展生产自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为其免费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对由下岗职工组成的各类经济组织免收一切地方性规费,营业税、所得税全额返还3年。企业租给下岗职工的闲置设备、厂房等,采取无偿方式的,可一次性提足折旧。从事生产自救的下岗职工,在一年内继续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费部分职工自负)。
(十七)收购国有企业的单位,至少要安置被收购单位70%的职工,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按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确定;每接受1名原企业职工,可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冲抵收购价格,最低到零。接受破产企业职工的单位,可按破产企业职工每人不低于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实行“带资安置”,最低到零。
(十八)进一步巩固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新办劳服企业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和城镇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下同)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超过50%的,3年内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先征后返还;超过30%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纳税后,同级财政部门可视财力可能全部或部分返还;不到30%的,可按实际安置人数人均1500元的标准,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同时,免收一切地方性规费。
五、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险体系
(十九)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所有城镇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重点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的职工。各级工商、税务、交通等部门在为个体、私营企业办理年检、年审等手续时,应查验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件。
(二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的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办法,按杭政办〔1998〕12号文件规定执行。下岗职工托管期满、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未实现再就业期间,本人可继续按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和大病住院医疗保险费。
(二十一)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出现任何形式的拖欠。对故意拖欠的企业,要追究其领导责任。要尽快把养老保险费差额缴拨结算方式改为全额缴拨,实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二十二)适当提高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从1998年7月1日起,将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5%提高到3%,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由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提高到2%;职工个人缴纳由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0.5%提高到1%。提高缴费后增加的部分主要用于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二十三)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对其在原企业的住房,已购买全部产权的,归个人所有;已购买部分产权或愿购买的,可按规定的政策购买全部产权;未购买或无力购买的,应予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规范用工行为,强化再就业培训
(二十四)要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实行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各地要加大对劳动力市场建设的投入,加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下岗、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城市街道、乡镇,要于年底前建立劳动管理所(站);其他城市街道、乡镇要明确专门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就业工作,形成自上而下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
抓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网络。建立劳动力需求预测制度和企业空岗申报制度。要在市区建立劳动力信息库、用人单位劳动力需求信息库、下岗职工信息库,并通过微机联网,及时向企业和劳动者尤其是下岗职工提供就业信息。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对下岗职工提供即(限)时中介服务和免费服务。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行业、企业、街道以及职业介绍机构,都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职业指导工作。
要加大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管,加强对社会各类中介组织的管理。坚决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打击欺诈行为。
(二十五)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今后3年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新招职工(不包括专业技术人员、部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都要按不低于10%的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其中新建、扩建单位不低于20%。新开办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要首先拿出不少于20%的摊位安排给下岗职工;招用市场协管员和保安员时,应以不低于50%比例吸收下岗职工。商业、服务等行业新增岗位应按不低于50%的比例招用下岗职工。无正当理由,低于上述比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征收再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不得任意提高录用标准。鼓励用人单位优先招用下岗女装工。除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认可的少数特殊岗位和特殊人才外,城镇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留用、聘用离退休人员;确需留用、聘用的,须报经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留用、聘用离退休人员的,其养老金、医疗费等社会保险福利费用由留用、聘用单位支付,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征收再就业保障金并限期清退。
劳动部门收取的上述再就业保障金,并入再就业资金社会筹集部分,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二十六)大力开展再就业培训。各级、各部门和企业要积极安排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各级劳动部门要定期公布培训信息,免费培训下岗职工,并对培训期满的下岗职工免费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企业对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经费,可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10%以内的标准从企业管理费用中按实列支,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经就业服务机构批准,用转业训练费给予适当扶持。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要主动承担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
积极开展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从1999年开始,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要进行1—3年的职业技术培训,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七、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宣传教育
(二十七)各级领导要经常深入下岗职工家庭,及时了解和掌握他们的思想和生活状况,主动为他们排忧解难。企业要切实做好下岗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建立党团组织,积极开展工作,团结和带领下岗职工与党和政府一起克服困难。街道基层党组织也要积极配合企业做好下岗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民主党派、工商联等也要做好各自联系群众的工作。
(二十八)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舆论工具,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教育下岗职工及广大人民群众理解和体谅国家困难,积极支持企业改革,自觉维护社会稳定。要及时树立并大力宣传下岗职工自强不息、积极创业的先进典型,引导下岗职工破除只有到国有或集体企业工作才算就业、工作岗位分高低贵贱以及等待国家安排就业等陈旧的就业观念,树立正确的择业观,提高竞争就业、创业就业的信心和自觉性。
八、加强领导,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顺利进行
(二十九)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此项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局、市经委组织实施。各地也要采取相应的组织方式,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将每年与各区、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签订《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书》,各单位也要将工作目标和责任予以分解,并切实抓好落实。对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各区、县(市)和行业主管部门要逐一列出名单,指定专人负责予以重点帮助,促使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要及时分析工作进展情况,总结经验。对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市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各级劳动、经委、财政、工商、税务、银行、土管、城建、民政、公安等部门都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工作,制定具体抓落实的措施和办法,确保上级政策措施得到贯彻落实。每年末,各区、县(市)和各有关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向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报送此项工作的专题报告。凡因对上级指示和政策措施不落实、不及时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而发生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要严肃追究“一把手”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十)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原则上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原则上由企业和主管部门自行承担,确有困难的可采取财政扶持、企业自筹、主管部门调剂、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予以解决。
(三十一)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制订的有关政策措施,凡与本实施意见不符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