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办法第一段引用的政策依据,个别政策出台时间已经比较久了,建议是否可以采用近两年的国家、省、市出台的一些鼓励创投发展的相关文件, (2)为做大做强市引导基金,规范引导基金监管,更好服务创新活力之城建设,在本办法中,应明确引导基金建设发展必要的发展规划编制、年度资金预(决)算、专项资金流转、专项审计评价组织等行政管理职责。为提高市创投办的管理效能,建议把这些职责明确列入市创投办的工作职责。 (3)为保持引导基金日常管理和运行的稳定,对引导基金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市场化应稳步推进。目前,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仍有原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杭州市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负责。今后,因引导基金业务发展需要,市创投办再按照市场化原则,遴选符合条件的专业化投资管理机构负责。 (4)为落实和控制引导基金参股期限,确保引导基金运行安全,避免出现“僵尸”基金,建议把“引导基金参股期限超过合约一年以上的”作了选择退出、发起强制清算的情形之一。 (5)2008年,市政府设立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时,明确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列入市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盘子,我局成为代政府出资主体。根据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杭州市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人的函》(杭财资【2016】4号),杭州市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人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调整为杭州市财政局。根据市财政局和我局的协商意见,我局只是杭州市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日常联系和业务主管部门。建议,对初稿在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激励章节提到的“代政府出资主体”要么明确指向,要么不提。 (6)对办法中的六(五)3条中,原“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企业为主,对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实际出资额的1.5倍。” 建议修改为:“对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实际出资额的1.5倍。” 原因:这样更清晰,利于审计检查等工作的审核。 (7)对办法中的六(五)4条中,原“建议修改为“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参股基金总规模的20%。” 建议修改为:“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原则不得超过参股基金总规模的20%。” 原因:对于个别重点项目经一定审批程序,可适当放宽。 (8)对办法中六(八)1条中,原“投资基金方案批复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建议修改为: “投资基金方案批复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和首期出资。” 原因:因为按照原有的表述,基金管理机构理论上可以拿到批复起,最长可以2年才完成基金的首期出资。对引导基金工作的推进不利。 (9)对办法中六(八)2、3条中,原“引导基金在成立1年内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建议修改为:合并为一条,“引导基金首次出资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原因:1、两条内容有些重复;2、多数基金在实际操作中,处于风险控制、稳妥等原因,会先选择相对成熟稳健的项目先投,参股基金最终能完成初创期企业投资目标即可。 (10)对办法中七(四)条中,原“受托管理机构对受托管理的引导基金收取日常管理费,市创投办对受托管理机构按年度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管理费用比例,当年管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引导基金实际投资额计算,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不同的费用等级。年初支付考核结果合格等次管理费用的一半,其余部分待考核后核算拨付。具体标准如下: 1.引导基金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年度引导基金管理费用奖励比例为上一年度引导基金实际投资额的0.6%。 2.引导基金考核结果为合格等次,年度引导基金管理费用比例为上一年度引导基金实际投资额的0.5%。” 建议修改为:“受托管理机构对受托管理的引导基金收取日常管理费,市创投办对受托管理机构按年度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管理费用比例,当年管理费按照至上一年度末引导基金实际投资额计算,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不同的费用等级。年初支付考核结果合格等次管理费用的一半,其余部分待考核后核算拨付。具体标准如下: 1.引导基金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年度引导基金管理费用比例为至上一年度末引导基金实际投资额的0.6%。 2.引导基金考核结果为合格等次,年度引导基金管理费用比例为至上一年度末引导基金实际投资额的0.5%。” 原因:这样表述更清晰,避免疑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