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1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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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
  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5〕6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20日
  
  杭州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
  失信惩戒管理办法
  
  为加快推进“信用杭州”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得益、失信受限”机制,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
  二、社会法人对其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可以向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和组织申请查询其信用信息。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信用杭州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全市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市信用中心负责信用信息的归集、整合和发布,以及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杭州”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市级各行政机关依据职能分工,负责指导本行业的信用奖惩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本部门信用奖惩工作相关细则。
  四、县级以上有关职能部门、司法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是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各职能部门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司法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可按约定的方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五、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分为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应对信用信息的分类进行认定,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六、社会法人良好信用信息,是指经过信用信息提供者的依法认定,对判断社会法人信用状况起正面积极作用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被市级以上职能部门、行业组织和区、县(市)政府评定为守信企业的信息;
  (二)获得省、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认定,或取得“驰名(著名)商标”、“知名商号”、“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等称号的信息;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市级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市级质量奖项的信息;
  (四)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优质产品的信息;
  (五)被评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信息;
  (六)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信息;
  (七)获得安全生产诚信等级为A级的信息;
  (八)获得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等级3A以上的信息;
  (九)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认真履行贷款合同的信息;
  (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的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七、社会法人不良信用信息,是指经过信用信息提供者的依法认定,对判断社会法人信用状况起负面消极作用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定期检查的信息;
  (二)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发生两次以上死亡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信息;
  (三)一般、较大I、较大II、重大、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信息;
  (四)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
  (五)一般、重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
  (六)依法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存在欠税、逃税、骗税和抗税的信息;
  (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拍卖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或通报的信息;
  (八)单位未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义务的信息;
  (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被责令改正或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十)乱涨价、乱收费、非法集资被处罚的信息;
  (十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主观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信息;
  (十二)企业相关人员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信息;
  (十三)企业违法违规用地及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信息;
  (十四)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证照的信息;
  (十五)违法募集资金、违规担保或关联方交易舞弊的信息;
  (十六)被列入进出口检验检疫、质检、药品安全、餐饮等黑名单的信息;
  (十七)走私、贩私信息;
  (十八)发行人、上市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做的公开承诺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的信息;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的信息;
  (十九)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担保又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清偿责任的信息;
  (二十)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走逃的信息;
  (二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正在执行刑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信息;
  (二十二)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或停产停业,撤销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十三)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信息;
  (二十四)其他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依法认定的失信信息。
  八、信用信息有效期限规定:
  (一)良好信用信息有效期限为良好行为持续期或荣誉事项有效期;不良信用信息有效期限为信息认定之日起3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期限为信息认定之日起5年。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后,不再作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九、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社会法人信息记录按照A、B、C、D进行分类。
  (一)A类,表示该社会法人有良好信息,且无不良信息;
  (二)B类,表示该社会法人无良好信息,且无不良信息;
  (三)C类,表示该社会法人有二条以内不良信息;
  (四)D类,表示该社会法人有三条(含)以上不良信息或者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
  十、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财政性资金安排、定期检验、评先评优等相关职责时,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信用A类的社会法人,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激励:
  (一)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核准、用地预审等的,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加快办理;属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二)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优先安排资金或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三)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的,在评选时予以加分;
  (四)申报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工程造价、物业服务、招标代理、电力业务、测绘、地质勘查、价格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资质的,优先予以批准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五)申请工程规划、工程施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危险废物经营、污染物排放、燃气经营、食盐批发等许可证照的,优先予以批准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六)参与土地、矿产、水、森林等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授予相关权利;
  (七)申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出口货物退(免)税以及其他税收优惠的,优先予以确认或批准并加快办理;
  (八)申请报关的,优先予以办理;
  (九)申请登记注册的,优先予以办理;
  (十)申请设立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医疗机构、文物商店等机构的,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十一)机构申报“见习基地”、“实训基地”的,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加快办理;
  (十二)在“信用杭州”网站或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十一、有关职能部门可依法对信用C类的社会法人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撤销其相关领域的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降低相关评估等级;
  (三)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从严核准或审批企业新增项目;
  (五)取消政策优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十二、有关职能部门对信用D类的社会法人除采取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惩戒性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在财政预算和扶持性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限制;
  (二)在企业首次公开募股,上市公司配股、发行债券、资产重组等方面予以限制;
  (三)在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予以限制;
  (四)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在企业新增项目核准或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十三、公用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可对信用C类、D类社会法人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加入行业协会时实施全面资格审查;
  (二)在贷款时予以限制;
  (三)在保荐、承销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拒绝提供担保业务等;
  (五)其他惩戒性措施。
  十四、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对存在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法人实施失信惩戒前,应及时将惩戒决定书面告知社会法人。
  十五、鼓励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在进行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开展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降低信用风险。
  十六、市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社会法人信用修复制度,规定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
  十七、社会法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向作出认定的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信息提供者认为社会法人已经整改到位,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修复决定书面告知社会法人和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应及时删除相关失信信息;认为社会法人整改不到位,可以决定不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不予修复的决定书面告知社会法人。
  社会法人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或失信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允许信用修复。
  十八、社会法人对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市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市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受理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后,应对已发布的异议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在30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社会法人作出书面答复。需要信息提供者进行信息核对的,由信息提供者自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证明材料。
  异议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由于信用信息错误导致守信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的,市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信用信息更正结果告知实施激励和惩戒的部门和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应依据更正后的信用信息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守信激励或失信惩戒措施。
  十九、社会法人对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认定的激励和惩戒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实施激励和惩戒的部门和组织提出异议申请。
  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社会法人作出书面答复。守信行为与失信行为认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信用信息并调整激励惩戒措施。
  社会法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在异议处理期间,相关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不予停止。
  二十一、各区、县(市)政府、市级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依据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区、县(市)信用管理主管部门由各区、县(市)政府指定。
  二十二、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应加强内部制度建设,结合本办法,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并报市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建立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录入信息系统。
  二十四、市信用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二十五、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以上”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信用信息,不作为激励和惩戒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