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财政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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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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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公安局 杭州市农业局 杭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杭财社〔2015〕11号 市、区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意见》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公安局 杭州市农业局 杭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民政局 2015年9月22日 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意见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管理,规范操作、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关于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12〕27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基金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救助基金在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由道路交通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运行和管理。救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二、救助基金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三、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成立由财政、公安、卫生计生、农业(农机)、民政、人力社保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交通事故联席救助基金办公室负责召集,审议主要事项:(一)审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的复杂案件和特殊案件费用的垫付、支付;(二)审议对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重大伤病员对后期生活困难其他途径一时无法解决,需要给予一定的一次性救助;(三)研究和制定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制度;(四)审议其他救助基金管理中的特殊问题。 四、救助基金实行定期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开机构地址、联系电话、公开社会捐赠账户。 五、救助基金实行独立运行,专户管理,单独记账,救助基金中不得列支人员等与交通救助无关的相关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中从事救助工作的专职人员相关支出、办公设备和追偿等工作性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六、救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社会捐款应及时上缴救助基金特设财政专户,并定期向救助基金特设财政专户申请垫付基金,填写财政资金审批表,报财政部门审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专用账户保留一定余额用于垫付。 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定向社会捐款,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并单独记账,定向救助完成后结余资金上缴救助基金特设财政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八、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称“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机动车是否缴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情况、肇事者是否逃逸等基本事实,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组织抢救。 九、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且符合《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四种垫付情形之一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事故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医疗机构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十、各医疗机构应积极救治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对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或提供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对虚假医疗费用和不符医保目录等有关规定诊疗的费用,医保基金和救助基金不予垫付,由医院或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 十一、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医疗机构不得隐瞒真相为有能力支付的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一经核查发现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或追偿。 医疗机构不得向医保基金管理机构和其他机构重复申请交通事故救助垫付资金。 十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交管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况;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四)医保基金是否已经垫付。 救助基金原则上不得用于垫付有负担能力或交通事故责任明确的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医疗费用垫付申请。 十三、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对案情复杂等特殊原因的垫付可适当延迟费用划拨时间,并告知医疗机构。 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十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十五、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 十六、《暂行办法》所指的其他特殊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垫付,应严格控制此类费用垫付,对危及交通事故当事者生命、社会影响较大和个人确实困难(或暂时)无能力支付的特殊医疗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医疗机构申请后应报联席会议审核后垫付,紧急情况通过电话通报联席会议成员,征求成员同意并做好电话记录,事后给予审核确认。 十七、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超过交强险支付以外10万元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进行审核(附医疗费用审核表),一般提交费用审核30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特殊复杂案件费用审核60个工作日审核完成。 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异地发生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超过交强险支付以外10万元的,可委托当地医疗保险机构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协助审核。当地协助审核有困难的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 十八、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身份无法确定的证明(说明); (四)相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汇总清单、费用发票、抢救记录、病历资料等复印件; (五)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 十九、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二十、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符合《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告知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二十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身份明确的,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民政部出具的有关凭证和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对责任明确等不符合垫付的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身份不明确的,由处理该事故的交管部门凭批准处理尸体的相关文件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二十二、申请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四)《尸体处理通知书》。 二十三、丧葬费用垫付标准按照市政府已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丧葬费用主要是遗体丧葬所必需的接运、停放、冷藏、火化、寄存等基本费用,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对数额较大的特殊丧葬费用报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审定。 二十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二十五、特殊一次性救助费用申请由个人或直系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二十六、对主城区户口和工作单位在城区的人员,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无法侦破的,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等,可予以最高3万元一次性生活救助,其他途径已救助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救助。具体救助费用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初审后提出建议,报联席会议审议后实施。 二十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确实无法追偿的,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核销,账销案存档。 两年以上垫付费用确实无法追偿的、事故责任人死亡遗产不足清偿的、因事故造成责任人无劳动能力生活确实困难的或责任人因无力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等情形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核销申请,核销申请应当详细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垫付费用的项目及金额、所采取的追偿措施、无法追偿的原因等情况。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予以核销(上级部门有另行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二十八、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严格遵守各项财政纪律和财务规定,并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十九、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三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上级要求做好各项财务报表、信息等报送工作,并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和人员变动情况等。 三十一、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或救助基金机构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工作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 三十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向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送工作报告。 三十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垫付费用追偿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建立垫付费用追偿制度。 公安交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及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三十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安交管部门送达事故认定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三十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责任情况,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要求赔偿义务人在《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垫付费用。 对人体器官捐献者和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等对社会有特殊贡献而无力偿还的可不予追偿。 三十六、赔偿义务人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垫付费用存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款凭证,并将追偿情况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 三十七、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敦促其偿还;对拒不偿还的,应依法追偿。 三十八、公安交警、法院和其他协调机构等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涉及救助基金的,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派员参加。 三十九、机动车肇事逃逸涉及垫付费用的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四十、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为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的,殡葬服务机构在收到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后按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四十一、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四十二、本实施意见从2015年 11月1日起执行。本实施意见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附件: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略) 2.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略) 3.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略) 4. 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略) 5.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略) 6. 道路交通事故困难救助申请表(略) 7. 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