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489401/2014-24750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杭政办〔2009〕20号 成文日期: 2014-06-19
发布单位: 市政府办公厅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
有效性: 废止 统一编号: -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4-06-19 02:22 来源:“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浏览次数: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市委、市政府的工作任务和要求设立,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发展目标,在部门预算之外单独编制支出计划、具有特定用途的财政资金。
  二、逐步建立合理、规范、精简的专项资金分类体系,使专项资金的种类及规模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地方财力相适应。
  三、专项资金及其实施项目的论证、审计、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逐步公开。
  四、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实行独立于部门预算的单列管理方式,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预算。统筹安排各种来源的资金,集中财力办大事。
  (二)量入为出。资金安排以收定支,实行零基预算。
  (三)突出重点。优先保证重点工作和民生项目。
  (四)细化预算。资金预算细化到项目,不安排尚未确定具体支出内容、项目对象和金额的预算。
  (五)绩效考评。对专项资金使用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审计和绩效评价。
  五、资金(计划)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公示并确定项目;  
  (二)提出专项资金计划并按规定程序上报和修改;
  (三)与财政部门共同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分析和报送项目执行情况;
  (四)组织编制并上报财务决算;
  (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内控管理;
  (六)组织项目绩效自评,向市政府或相关部门报送自评结果,对有公示要求的项目进行评价结果公示; 
  (七)组织对变更、撤销的专项资金进行资金清算,向财政部门上缴结余资金;
  (八)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六、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职责:
  (一)在批复的专项资金计划额度内组织项目实施;
  (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按规定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核算;
  (三)按规定的申报时间和申报要求申报专项资金项目;
  (四)按规定提供工程决算、财务决算资料;
  (五)按规定进行项目实施绩效自评;
  (六)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七、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对专项资金设立、变更、归并和撤销等事项提出初审意见;
  (二)向市政府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出总规模及各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的意见建议;
  (三)汇总、审核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经人代会批准后与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共同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四)确定专项资金拨付方式并调度、拨付资金;
  (五)配合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清算,回收结余资金;
  (六)指导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建立健全配套管理制度;
  (七)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独立或会同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支出进行绩效评价;   
  (八)对项目的前期投入进行审核;
  (九)对建设类项目的工程预决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批;
  (十)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项目的政府采购;
  (十一)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八、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开展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
  九、设立专项资金必须经市政府批准。新设立的专项资金原则上应当设定存续年限。
  十、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依据、确定的目标和使用范围、使用对象,并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
  (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需要;
  (三)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定的需要。
 
  十一、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由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
  十二、专项资金在使用过程中因形势变化、职能调整、对象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名称、使用范围的,由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
  十三、专项资金因任务完成、形势变化、对象缺失或期限到期等原因需要撤销的,由资金(计划)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清算结余款项后上缴财政,财政部门也可根据需要向市政府提出归并、整合、撤销专项资金的申请。
  十四、专项资金的设立、变更、撤销,需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下达设立、变更、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文件。
  十五、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编制与部门预算编制同步进行。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时间和程序要求报送、修改年度资金预算。
  十六、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杭州市经济发展重点和财政预算内外财力情况,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出总规模及各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建议。
  十七、各专项资金计划应当细化预算编制。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申报情况开展项目论证,确定年度项目,在财政支出总规模和预算控制数内编制具体项目预算,经分管市领导审定后报财政部门。
  十八、财政部门和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计划的联审,防止重复安排专项资金。
  十九、项目支出预算原则上实行项目库管理,以推进项目支出预算的滚动管理。
  二十、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类的专项资金支出项目,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二十一、财政部门应当将汇总的专项资金建议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并根据相关意见进行修订。
  二十二、专项资金预算草案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汇总上报。    
  二十三、经人代会批准后,财政部门与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文件。
  二十四、资金(计划)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是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的主体。预算执行时,应当依据专项资金预算中确定的具体项目、资助对象、工程进度等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
  二十五、财政部门对拨款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预算项目、预算进度要求的,及时予以支付。
  二十六、专项资金支付采用财政直接拨付、财政间接支付或转移支付的方式。具体包括直接拨付至项目实施单位、拨至资金主管部门、转移支付至区、县(市)财政三种方式。
  二十七、资金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管理。
  二十八、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不得自行调整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等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杭财预〔2007〕1064号)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十九、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差旅费、接待费、课题费、办公经费等属于部门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
  三十、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对竣工项目进行工程、财务决算并将决算报告报财政部门。对未按要求进行决算的,财政部门应当提请审计部门开展专项审计,并在以后年度安排预算时予以从紧控制。
  三十一、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完毕后,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目标实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效果等进行绩效自评,并及时报市政府或相关部门。
  三十二、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决算结果对专项资金进行清算,超预算支出按追加预算程序报批,结余资金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级部门预算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杭财预〔2007〕1038号)的规定作相应处理。
  三十三、财政、审计、监察和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十四、财政部门依法开展对专项资金管理的财政监督检查,在项目实施单位、资金(计划)主管部门绩效自评的基础上独立或者会同审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三十五、审计部门依法开展对专项资金管理的过程审计、专项资金计划执行的结果审计和绩效跟踪审计。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有无违反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核算资金的行为;
  (二)有无截留、挪用资金的行为;
  (三)有无列支与项目无关资金的行为;
  (四)有无隐匿、转移、未上缴财政结余资金的行为;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十六、监察机关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活动开展监察。重点检查财政部门、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论证、预算安排、资金使用等过程中有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三十七、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单位进行跟踪管理,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及时发现和纠正项目实施单位的违规行为,并向审计、监察、财政部门报告。
  三十八、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沟通监督检查计划、内容、方法和结果等信息,避免重复检查,做到资源共享。对检查中发现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依规协调处理。
  三十九、财政部门、资金(计划)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同时,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行为;
  (二)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行为;
  (三)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行为;
  (四)虚增专项资金支出,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行为;
  (五)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行为;
  (六)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
  (七)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的行为;
  (八)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行为; 
  (九)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四十、国家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二)在项目招投标、项目征用、拆迁、拍卖等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在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四)在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四十一、财政部门、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订各专项资金管理细则,原已制订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冲突的,应予修订。
  四十二、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内控制度等各项配套制度。
  四十三、财政部门、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构建权力阳光运行机制的要求,建设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电子政务系统,监察机关应当同步实施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数字监察。
  四十四、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十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