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12〕154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31日
杭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市及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和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依据规定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办理事业单位登记、设置岗位、聘用人员、配备领导、核拨经费和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等事项的依据。
(五)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六)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
1.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2.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机构名称、工作职责、机构类别、机构规格、经费形式、内设机构、编制员额、领导职数的确定和调整;
3.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
二、机构管理
(七)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2.有明确的举办单位、机构名称、工作场所和必要的经费来源;
3.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其中职责、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具体内容包括:
1.法律、法规等设立依据;
2.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3.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拟设立事业单位的机构名称、工作职责、机构类别、机构规格、经费形式、内设机构、编制员额、领导职数等。
从严控制事业单位的设立。新增的社会公益服务事项,能够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可由社会力量承担的,不新设事业单位;阶段性的或者工作量不大、职能单一的社会公益服务事项,可由现有的事业单位承担。
(九)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体现自身功能特点,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园、馆、社、队、中心等。
(十)事业单位按照社会功能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又可细分为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
对不同类别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改革政策实行差别化管理。
(十一)事业单位的工作职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充分体现其功能特点,并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相区别。
(十二)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根据单位规模、职责任务、社会影响力、隶属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在国家尚未建立符合事业单位功能特点的等级规格体系前,我市事业单位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实行相对应的等级规格制度。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一般不超过其举办单位内设机构的相应级别或规格。
(十三)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根据内部工作职责分工和岗位要求综合设置。
1.市属事业单位设置内设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机构规格为相当副处级及以上;编制员额总数不少于10名;内设机构配备编制员额数一般不少于4名。
2.区、县(市)属事业单位设置内设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机构规格为相当当地副局级及以上;编制员额总数不少于8名;内设机构配备编制员额数一般不少于3名。
3. 市属相当副处级以下事业单位和区、县(市)属相当当地副局级以下事业单位不设内设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的,可设中间管理层次,但不作为一级机构。
4.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规格应比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低两级,一般不设置二级内设机构。
(十四)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根据其职责任务、经费来源、机构类别等情况合理确定,可分为财政补助、财政适当补助、经费自理等类型。
(十五)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1.举办单位、机构名称、工作职责、机构类别、机构规格、经费形式、内设机构、编制员额、领导职数等需要调整的;
2.合并或者分设的;
3.其他事由需要调整的。
(十六)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1.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予以撤销的;
2.举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3.职责任务已完成或履行职责的依据已消失的;
4.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5.经批准成立满6个月未正式组建或者未履行所赋予职责的;
6.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7.被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
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2年以上的;
9.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十七)调整、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具体内容包括:
1.调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2.调整、撤销的实施方案;
3.撤销事业单位的,还须提供事业单位现有人员名册及安置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等材料。
(十八)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按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三、编制管理
(十九)事业编制是指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事业单位人员定额(即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范围。
(二十)事业编制的核定,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社会事业发展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国家、省、市已有定编标准的,按照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从紧从严核定;无定编标准的,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大小、任务轻重、社会功能、服务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并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
(二十一)事业编制应当按照控制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有减有增的要求实行动态调整和严格管理。事业单位撤销的,编制应当核销;职能减少的,编制应当相应核减;因事业发展需要新增编制的,应当主要通过系统内同类事业单位现有空编调剂解决。
(二十二)事业单位的单位领导职数和中层领导职数,应当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编制员额等因素从紧从严核定。
1.事业单位的单位领导职数按单位编制员额核定,标准如下:
市属事业单位:编制员额20 名以下的,单位领导职数不超过2 名;编制员额在 20—39 名的,单位领导职数不超过3 名;编制员额在 40—79 名的,单位领导职数不超过4 名;编制员额79名以上,规模较大、工作任务较重的,单位领导职数可适当增加。
区、县(市)属事业单位:编制员额6名以下的,单位领导职数核定1名;编制员额在6—10 名的,单位领导职数不超过2 名;编制员额在 11—20名的,单位领导职数不超过3 名;编制员额 20名以上,规模较大、工作任务较重的,单位领导职数可适当增加。
2.事业单位的中层领导职数按内设机构编制员额核定,标准如下:
市属事业单位:编制员额5名以下的,中层领导职数核定 1 名;编制员额在5—8名的,中层领导职数不超过 2 名;编制员额8名以上,工作任务较重的,中层领导职数可适当增加。
区、县(市)属事业单位:编制员额4名以下的,中层领导职数核定1名;编制员额在4—6 名的,中层领导职数不超过 2 名;编制员额在6名以上的,工作任务较重的,中层领导职数可适当增加。
3.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设1名正职领导。国家对事业单位领导配置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根据职责任务、人员结构特点以及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设置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并合理确定岗位比例。国家对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市和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有计划地使用编制,提高编制使用效益,具体编制申报按以下程序办理:
1.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报编制使用计划,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审核;
2.相关部门在编制使用计划内,按规定组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
3.对新补充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到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人员进编审批手续;
4.新补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凭进编审批表,到组织、财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审批权限与程序
(二十五)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1.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预报;
2.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报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
3.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在接到反馈意见后,按规定要求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上报请示件,并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审批。
对涉及事业单位经费形式调整的事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二十六)市属相当正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置,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程序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区、县(市)属相当当地正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和调整,区、县(市)属相当当地副局级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确定,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程序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属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机构类别和编制员额的确定,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区、县(市)属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的机构类别和编制员额的确定,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
区、县(市)属事业单位的其他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乡镇、街道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按国家、省、市现有规定执行。
五、监督检查
(二十七)市和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二十八)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文件外,各部门下发文件、召开会议不得就具体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规定;确需涉及的,须征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意见。
严禁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的依据。
(二十九)市和区、县(市)应当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为基础,建立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同级组织、财政、人力社保等部门之间的机构编制管理协调运行机制。
(三十)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信息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三十一)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评估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职责履行情况,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重要依据。
(三十二)各部门要严格遵守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纪律。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纪律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央纪委《关于印发〈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纪发〔2009〕15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7〕5号)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三十三)使用事业编制并纳入我市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其他社会组织,其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本办法由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