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办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11〕346号)
时间: 2012- 01- 29 02: 28 来源: 浏览次数: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办
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意见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1〕3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法制办《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
(市法制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综治委〔2011〕1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1〕71号)以及《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的意见〉的通知》(市委办发〔2011〕98号)等文件精神,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作用,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和规范我市行政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积极主动、分工协作”的工作方针,进一步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创新行政调解工作方法,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程序,构建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平台,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努力为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平稳较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行政机关对发生在本地区、本部门的矛盾纠纷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要求,落实目标责任,积极履行职责,充分运用行政调解手段努力实现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以下简称“三个化解”)。
  (二)自愿平等原则。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行政机关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三)调解优先原则。要立足预警和疏导,对矛盾纠纷做到早排查、早发现、早调解。要树立调解优先的意识,能调尽调,当调则调,把调解贯穿于处理矛盾纠纷的全过程。
  (四)合法合理原则。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公序良俗。要注重法理、事理、情理的有机结合,调解结果要体现公平正义,合理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注重效果原则。开展行政调解工作要结合各类矛盾纠纷的情况和特点,讲究调解艺术和调解方法,寻求妥善解决的有效途径,以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六)调处结合原则。对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职,及时作出处理,不得久调不决或者久拖不结。
  三、调解范围和工作程序
  (一)调解范围。
  行政机关对下列矛盾纠纷可以依法开展行政调解:
  1.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各类行政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居中裁决、调处的民事纠纷;
  3.按上级要求或者视情况有必要开展行政调解的其他纠纷。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依职权重点解决好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山林权属、劳动人事、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企业改制、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以及治安、物业管理、建筑施工等重点领域的行政争议或民事纠纷。
  (二)工作程序。
  1.启动与受理。行政调解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启动,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对于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尽量启动行政调解程序。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告知调解起止期限、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和注意事项,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
  2.组织与开展。行政机关应指派具有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工作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对于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应亲自主持调解。行政机关还可邀请相关专家、基层组织以及其他社会专业调解力量参与调解。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并根据案件特点和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工作方法,分清利害、析法明理,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沟通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必要时可以召开专门的听证会或调解会听取意见,进行劝导、说服、教育。
  3.终结与回访。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调解(和解)协议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制作行政调解书,案件处理程序终止。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行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应及时跟踪、回访协议或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积极促成调解目的的实现。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渠道解决。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按照综治委〔2011〕10号文件的要求,对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建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本地区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统筹协调跨地区、跨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级政府要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内容,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要根据工作部署制定本地区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积极构建行政调解工作平台,健全本地区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和网络体系。要落实工作保障,抓好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将开展调解工作所需的各种培训指导、人员聘用、工作补贴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二)加强监督指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作为行政调解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切实承担起行政调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政策研究、信息交流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职责,具体包括:研究制定行政调解有关规章制度,推动行政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及时汇总分析通报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建立健全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组织的协调联系、信息沟通和衔接机制,促进相互配合、有效联动;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监督机制,对行政调解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建立行政调解典型案例指导和学习培训制度,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业务水平;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矛盾纠纷,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并确定牵头单位等。
  (三)加强机制建设。
  行政机关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做到“领导、机构、人员、场地、经费、责任”六个落实,为发挥行政机关在开展行政调解中的主体作用提供充分保障。涉及矛盾纠纷较多的重点执法单位,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工作室,组建行政调解专业队伍,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平台和组织网络的建设。行政机关要根据本单位本领域的工作特点和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矛盾化解目标,规范、完善本单位开展行政调解的工作程序,确保行政调解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要立足预警、防范,建立完善矛盾纠纷预测排查、分析研判、信息交流、统计分析报告、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积极创新行政调解工作机制,探索邀请专家、基层组织以及有关专业调解组织参与行政调解的合作机制。要加强对行政调解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岗位培训,落实奖惩措施。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充分运用行政调解手段实现案结事了。要加大对行政调解工作以及成功经验、先进典型的宣传力度,积极营造人民群众了解、支持、参与行政调解工作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协调联动。
  各级行政机关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配合,加强沟通衔接,共同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对依法属于本单位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要及时组织开展调解;对不属于本单位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要报同级大调解工作平台登记受理,及时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涉及多个单位的矛盾纠纷,由大调解工作平台或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单位牵头调解;对跨地区的矛盾纠纷,由涉及地区的上一级大调解工作平台负责组织调解;对依法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时,有关单位要积极做好协调配合。各级行政机关要采取措施主动融入大调解平台,深入推进大调解工作体系的建设。要充分利用、整合人民调解室、人民信访接待中心、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以及社会矛盾排查调处中心、综治工作中心等各种资源和优势,有效借助网络等信息化平台,实行“访调对接、诉调对接、民行对接”,积极探索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的有机联动机制,实现优势互补、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最大程度地形成解决矛盾纠纷的整体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