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政策问答
1、在《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新增或补充了哪些方面的内容?
答:《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补充完善了六方面内容:一是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明确这一未成年人保护专门机构的地位、作用,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水平;二是确立国家机关保护,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增强法的适用性;三是突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点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点,增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内容,加强法的针对性;四是强化自我保护,发挥未成年人的能动性,倡导他们运用法律手段自己保护自己,突出未成年人的主体性;五是强化法律责任,加大依法行政、依法维权的力度,提高法的操作性;六是总结和借鉴国内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成功经验,体现法的时代性。
2、《条例》主要由哪几方面构成?
答:《条例》基本依照上位法的框架和体例,共分总则、抚养与监护、教育与安全保障、公共服务与监管、特殊群体保护、奖励与处罚和附则7章,共61条。
3、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比较,《条例》在总则内容中有何不同?
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比较,《条例》在总则中提出了未成年人保护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理念,明确了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并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第三条第二款);强调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第五条);明确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设置、经费保障和人员配备(第五条);突出基层组织的协助职责(第六条)。
4、在《条例》中,关于抚养与监护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答:家庭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居于十分重要的位置,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家庭的首要责任。根据当前家庭面临的新情况,《条例》设立了如下条款:明确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第九条、第十条);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提出具体要求,突出监护人要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强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给予未成年人正确的引导和教育(第十一条);明确了留守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第十二条);明确了监护人禁止的一系列行为,并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指定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在《条例》中,关于教育与安全保障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答:教育与安全保障的重点是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安全,保证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首先《条例》明确了学校的未成年人保护职责,必须建立相关的制度,安排专人分管(第十七条);鉴于青春期学生的生理、心理特征,加强对学生的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等方面的教育(第二十条);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保障课外活动时间(第二十五条);为学生提供“绿色网络”上网服务,引导学生健康上网(第二十六条);在家校联系方面,规定以建立家长委员会等形式,加强家长与学校的有效沟通,将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有机结合起来(第二十七条);在法制和安全教育上,特别强调了突发事件、学校责任险、校车、外来车辆及人员的处理机制,并强调积极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对学生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第二十九条);针对学生不良行为的教育和处理作了相关规定(第三十条)。
6、在《条例》中,关于公共服务与监管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从强化国家机关保护未成年人责任的角度,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理清了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的责任,突出了政府在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过程中的重大作用。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职责,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展及完善的服务。为保障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活动场所,根据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规划,在公益性、资金投入、建设和管理方面做了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卫生部门的职责,则在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和医疗救助方面作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关于民政部门的职责,则在对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加强流浪未成年人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同时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建立儿童福利机构或者综合性福利机构(第三十五条);关于文化、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的职责,首先规定应当编制未成年人精神文化产品创作和发行的规划,同时对中小学教辅材料、视听节目等方面的监管问题明确了职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考虑到公共场所和学校周边环境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影响,第三十七条对公共场所安全保护和校园周边管理做了明确规定;针对生活中未成年人食品、用品、设施存在大量安全隐患、未成年人受伤害案件时有发生的问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和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公安机关在维护校园周边治安、交通设施设置等方面的职责;规定了公益性场所应对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第四十一条)。
7、在《条例》中,关于特殊群体保护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答:对于有特殊才能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第四十五条);对残疾未成年人,各级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康复、教育、文化生活等方面给予特殊保护(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在面对或处理特殊群体时的相应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四十八条对设置专门学校作出了明确要求;第四十九条对父母或监护人对特殊群体的监管和教育作出规定。
8、在《条例》中,关于奖励与处罚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答:针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我省相关政策法规,借鉴发展水平相近的一些省市的有关规定,《条例》明确了处罚标准和措施。明确了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招用童工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方式(第五十八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或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责任或权益的处理方式(第六十一条)。
9、《条例》从何时起施行?
答: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共青团杭州市委、“12345”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联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