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
出租房屋用于小餐饮经营行为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9〕2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维护正常的小餐饮市场秩序,确保出租房屋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出租房屋用于小餐饮经营行为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依法加强管理
各城区〔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政府以及市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出租房屋用于小餐饮经营的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公安部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32号)、《批转市公安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区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通知》(杭政函〔2005〕177号)等规定,切实履行各自职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使各项监管措施落到实处。组建由各城区政府牵头,公安、工商、税务、城管执法、卫生、房管、环保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队伍,定期对出租房屋违规用于小餐饮经营行为开展专项清理。要广泛宣传,建立举报制度,严厉查处出租房屋违规用于小餐饮经营的行为。各城区街道(镇)要掌握具体情况,确保管理、查处工作顺利开展。
二、各司其职,加大查处力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用于小餐饮经营:
1、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2、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3、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的;
4、属于违法建筑的;
5、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6、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民族宗教等有关规定的;
7、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二)对出租房屋违规用于经营小餐饮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1、对辖区内符合出租条件但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单位),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对房屋不符合出租条件违规出租用于小餐饮经营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对明知或应当知道承租方违法经营而放任承租方经营的出租人(单位),由房管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对属于应当纳税而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出租人(单位),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4、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以及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出租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以及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出租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或变更登记,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6、出租人(单位)违规出租房屋用于未经许可开设小餐饮店的,如出租人是中共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触犯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7、对属于违法建筑的出租房屋,由国土资源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牵头,会同当地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