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132号)
时间: 2009- 05- 24 08: 48 来源: 浏览次数: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
  关于杭州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9〕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拟订的《杭州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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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卫生局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为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实施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二、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居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落实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政策,确保其现有医疗保障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三、抚恤优待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纳入财政预算。
  四、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可参加职工医保,并享受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单位组织参保,其职工医保费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及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予以免缴。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及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解决,其中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补助范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即自负部分医疗费)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内的乙类项目(含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乙类药品等,需先由个人支付一定比例或额度的费用(即自理部分医疗费)。
  支付渠道:上述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其他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经区、县(市)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五、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省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并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六、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职工医保、城居医保和新农合,并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上述人员,由单位组织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手续,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符合职工医保参保条件、经批准改领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市区户籍失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在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其按规定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市财政负责解决。市劳动保障局按市民政局提供的人数和人员变更情况及时为该类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提供医疗保障待遇。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参保人数和缴费标准,每年底与市财政局统一结算。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上述人员参加城居医保,农村的上述人员参加新农合,其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其中杭州市区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七、参加杭州市区城居医保和新农合的抚恤优待对象,其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已按城居医保和新农合的相关规定报销结算后,剩余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医保的规定,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门诊、住院医疗费补助标准为100%。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门诊医疗费补助标准为80%,住院医疗费补助标准为90%。
  (三)解放战争时期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复员军人,门诊医疗费补助标准为70%,住院医疗费补助标准为80%。
  (四)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因战残疾军人的门诊医疗费补助标准为70%,住院医疗费补助标准为80%;因公残疾军人的门诊医疗费补助标准为60%,住院医疗费补助标准为70%。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门诊医疗费补助标准为40%,住院医疗费补助标准为50%。
  八、各县(市)及萧山区、余杭区参加城居医保和新农合的抚恤优待对象,其门诊、住院补助可按不低于省定标准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及萧山区、余杭区自行制定。
  九、享受定期补助金的退伍军人以及现役军人家属,因患重大疾病而本人和直系亲属确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后仍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其住院医疗费可在50%内酌情补助。
  十、红军失散人员、在乡抗日战争复员军人纳入当地职工医保管理范围。其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其他医疗保障待遇参照区、县(市)企业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抚恤优待对象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及医疗补助待遇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区、县(市)民政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医疗救助。
  十二、抚恤优待对象持《杭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所在地政府举办的市级(含市级)以下医疗机构就诊,可按规定享受如下减免政策:免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减免床位费20%、护理费20%、手术费10%、检查费3%。
  十三、杭州市本级和各区、县(市)要确定二级乙等以上、技术条件好、服务水平高的医院作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指定医院。指定医院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的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抚恤优待对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杭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优待。
  十四、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保等手续;按照经费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职工医保、城居医保和新农合,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做好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审核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十五、各区、县(市)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民政部门对抚恤优待对象住院医疗补助,每月至少提供一次结算服务。
  十六、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区、县(市)民政或劳动保障部门核准,按当地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十七、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保障待遇。
  十八、军队退役人员的军龄,在参加职工医保后,视作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十九、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十、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待遇的,由所在地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十一、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医疗补助优待:
  (一)未按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二)因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发生的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及其他应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医疗费。
  二十二、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保基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
  二十三、区、县(市)政府应当积极筹措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资金来源:
  (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各级财政应多渠道筹措资金,把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安排,并合理安排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
  二十四、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区、县(市)民政等部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二十五、前发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