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军人抚恤优待的实施意见 杭政〔2008〕10号
时间: 2009- 02- 26 01: 05 来源: 浏览次数: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军人
抚恤优待的实施意见

杭政〔2008〕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则
  (一)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本意见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二)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2.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实行自然增长机制,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省规定标准;
  3.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和省政府令第226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四)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及各区、县(市)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五)各级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抚恤
  (一)各级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二)三属由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及萧山、余杭区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和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的书面协议,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遗属的持证人协商不成的,按省政府令第226号文件执行。
  (三)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向遗属的持证人发放。持证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印章和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死亡时月标准工资证明,以及同一顺序对象抚恤金分配的书面协议等领取抚恤金。
  (四)三属可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省政府令第226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之月起享受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当年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于次年1月底前持上年度有效收入凭证向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五)三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参照基数,按照下列比例确定,并按月发放。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分别按不低于120%、110%、100%的比例确定。
  (六)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户口簿、退役证件(或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及残疾抚恤转移证明,向户籍迁入地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并从次年一月起享受残疾抚恤金
  (七)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按其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按省政府令第226号文件规定,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并按月发放。
  1.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10%、105%、100%;
  2.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3.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4.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5.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6.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7.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
  8.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5%、40%;
  9.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的比例确定;
  10.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当年收入与当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当地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于次年1月底前持上年度有效收入凭证向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八)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九)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残疾军人和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并按月发放。
  1.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50%的比例确定;
  2.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0%的比例确定;
  3.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0%的比例确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的残疾军人护理费低于同一级别的当地护理费标准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十)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十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后,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待遇。原单位一次性抚恤金低于无工作单位残疾军人同等级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其遗属可依据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认旧伤复发死亡证明、原单位领取一次性抚恤金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及萧山、余杭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原单位一次性抚恤金低于无工作单位残疾军人同等级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其遗属可依据死亡证明、原单位领取一次性抚恤金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及萧山、余杭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其家庭可享受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三、优待
  (一)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可持有关证件、原始档案材料或者部队原始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区、县(市)民政部门确认后,可给予生活补助。
  (二)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下列人员的年补助金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参照基数,按照下列比例确定,并按月发放。
  1.红军失散人员,按不低于90%的比例确定;
  2.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复员军人,分别按不低于75%、70%、65%的比例确定;
  3.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不低于 60%的比例确定。
  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且年满60周岁、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按不低于25% 的比例给予补助。
  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和在农村的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按上级规定发给生活补助。
  (三)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其他退伍军人病故的,其家庭可享受6个月的抚恤或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四)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和补助标准按照市、县(市)及萧山、余杭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七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如其所在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按国家、省、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其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同等待遇;无工作单位的,医药费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予以报销。
  (六)下列优抚对象可以享受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标准由市、县(市)及萧山、余杭区按不低于省规定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
  1.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
  2.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
  3.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复员军人;
  4.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5.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
  上述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县(市)政府承担。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扣除已报销部分再享受医疗补助。
  (七)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持《杭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户籍所在地政府举办的市级以下(含市级)医疗机构就诊,可按规定享受下列减免政策:免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床位费减免20%,护理费减免20%,手术费减免10%,检查费减免3%。
  (八)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按年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区、县(市)自行制定。
  优待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依据,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具体标准。义务兵优待金纳入财政预算,年度优待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进藏义务兵家庭按义务兵家庭当年优待金标准的2.5倍发放。
  在部队立功授奖的义务兵,凭立功授奖喜报,按当年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下列比例发给一次性奖励金,一年内获多项奖励的,按最高标准发给:
  1.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的荣誉称号,不低于200%的比例;
  2.获得军队大军区或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不低于100%的比例;
  3.荣立一等功,不低于80%的比例;
  4.荣立二等功,不低于50%的比例;
  5.荣立三等功,不低于20%的比例;
  6.荣获优秀士兵,不低于5%的比例。
  入学前为本市户籍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优待金。
  入学前为非杭州市区户籍的在杭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优待金。户籍所在地年优待金低于批准入伍地区、县(市)年优待金的,自入伍之日起3年内,本人或家庭可凭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年优待金标准证明向批准入伍地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可按差额部分的50%给予补助。
  (九)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为《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年限。对服役未满退出现役的,按实际年限予以优待。
  (十)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待遇;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服现役的义务兵,被依法判刑、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从处理之月起中止优待金待遇。
  (十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康复服务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残疾人权益保障规定的优待。
  (十二)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残疾军人以及现役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所在单位生产经营正常的,非本人原因不得解除(解聘)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所在单位破产、倒闭等原因失业的,由原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安置;无主管部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十三)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市、县(市)政府核发的乘车证,免费乘坐城市所有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和观光巴士等)。
  三属和驻杭部队现役军人凭市、县(市)政府核发的乘车证,免费乘坐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十四)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三属可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政府投资经营的公园景点,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优抚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三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凭有效证件和当地区、县(市)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1.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购买条件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2.因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房的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3.家住农村且依靠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生活,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按照房改房的有关规定购买现住公有住房时,本人工龄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工龄合并计算,凭有效证件和当地区、县(市)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工龄优待:
  1.烈士工龄超过30年的按实际工龄计算,不足30年的按30年计算;
  2.因公牺牲军人工龄超过25年的按实际工龄计算,不足25年的按25年计算;
  3.病故军人工龄超过20年的按实际工龄计算,不足20年的按20年计算。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照房改房有关规定购买现住公有住房时,享受双职工待遇,军人的军龄计入工龄。
  对公有住房提租后,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新增租金按照市房改办《关于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杭房改办〔2004〕40号)的规定继续实行减免。
  四、附则
  (一)违反本意见的行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和省政府令第226号文件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二)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
  (三)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户籍迁出地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户籍迁入地民政部门发放。
  (四)具有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补助优待。
  (五)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及其他退伍军人,从领取养老金或再就业后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定期抚恤补助。
  (六)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意见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及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中的军人抚恤优待条款同时废止。
  本意见施行后,前发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