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杭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9〕3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杭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证依法、公正、公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行政复议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预防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采取当场听取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活动。
三、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具体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擅自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
四、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不宜公开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公开举行。
五、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较复杂的案件;
(四)适用依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五)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地区的案件;
(六)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六、行政复议机构在组织和实施听证活动时,应当积极为依法开展调解或者和解工作创造条件,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七、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作为听证员参与听证活动,听取其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八、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作为监审员参与听证活动,接受其对听证活动的监督。
九、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积极为专家、学者、监审员等参与行政复议调查、听证、调解活动创造条件。
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其他参与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主持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人员,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协助听证主持人开展听证活动的人员,由行政复议人员或者专家、学者担任。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一般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记录员是指对听证活动进行记录的行政复议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其他参与人员是指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关人员。
十一、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会;
(四)询问当事人、其他参与人员;
(五)听证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七)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前,应当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把握听证重点,制定听证提纲;听证时,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十二、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
(二)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回避;
(四)相互查阅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
(五)听证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相互询问,也可以询问其他参与人员;
(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
(七)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八)在听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参与行政复议调解;
(九)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申请人、第三人除享有上述各项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调取、核实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二)申请鉴定或者勘验;
(三)放弃听证或者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十三、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
(二)如实陈述、回答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四、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视听证场所等实际情况发放旁听证。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武器、凶器或者其他危险品的人员;
(四)其他有可能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
十五、当事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或者旁听;
(二)服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指挥;
(三)当事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发言、提问;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未经允许,不得采集录音、录像、照像等视频资料;
(六)保持肃静,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应当处于关闭状态或调到振动位置;
(七)不得随意走动;
(八)不得对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
(九)不得鼓掌、喧哗、哄闹以及实施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应予劝阻;劝阻无效时,可以宣布听证中止或者终止。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或者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举行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十七、行政复议机构对依法进行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合并举行听证。其中涉及行政复议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合并举行听证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十八、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将听证人员名单、听证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
十九、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活动。被申请人不得单独委托本机关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由申请人按规定推选一至五名行政复议代表人参加听证活动。行政复议代表人也可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活动。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十、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关人员。
二十一、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二日前提出;听证时提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中止听证。
二十二、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二十三、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是否继续举行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不得放弃听证。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调取新的证据的;
(三)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当事人要求延期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二十五、行政复议机构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的,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
二十六、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听证活动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导致听证一时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可以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二十七、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听证活动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终止听证:
(一)因申请举行听证的案件,提出听证申请的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导致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十八、举行听证会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人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的身份,审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合并听证的,征询是否同意合并的意见;
(三)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
(四)当事人陈述、答辩;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争议焦点;
(六)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
(七)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相互询问,也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九)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十)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征询是否同意按规定进行调解或者自行和解;
(十二)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
二十九、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人员和记录员签名。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应当核对听证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核对听证笔录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三十、听证笔录和听证查明的事实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重要证据。
三十一、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召集听证员进行合议,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邀请专家、学者参加听证活动的案件,专家、学者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三十二、举行听证的案件,对证据的审核、判断、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灵活采取简易方式进行听证。
采取简易方式听证的案件,可以口头召集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由听证主持人和一名听证员组织对案件部分争议焦点或者重要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当面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 采取简易方式听证的案件,不受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限制。
三十四、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三十五、本规定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