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档案局《杭州市档案征集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8〕178号
时间: 2009- 01- 21 03: 47 来源: 浏览次数:

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档案局《杭州市档案征集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8〕178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市档案局拟订的《杭州市档案征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12月2日

杭州市档案征集办法

(市档案局)

  为征集散存、散失的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政党机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以及在档案征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和下级档案馆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五、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可以跨区域或向境外征集档案。
  六、散存、散失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杭州地区的单位及个人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主要包括:
  1、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国家领导人在杭州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档案;
  2、原籍杭州或曾在杭州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革命烈士、有较大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的有关档案;
  3、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杭州活动形成的档案;
  4、杭州境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5、杭州境内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和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6、杭州境内的文化遗产、风景名胜档案;
  7、具有历史保存价值和杭州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七、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收购;
  (三)征购;
  (四)接受移交;
  (五)其他合法方式。
  八、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自征集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档案馆。档案馆应当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九、在征集档案时,对档案的真伪或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提请相关专家鉴定、评估。专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
  十、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单位和个人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的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十二、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和利用价值,且档案所有人不愿向档案馆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可以主动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相关专家评估,档案馆和档案所有人协商确定。
  十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单位档案室或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十四、档案馆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十五、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占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归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给档案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十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移交持有的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十八、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