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问答
1、《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何时开始施行?
答:《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主要有哪些特点?
答:《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为根本出发点,充分体现了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基本原则,依法保障每一位交通参与者的出行安全和出行效率,突出了以下特点:
(1)明确和细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能
①首次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市、区(县)、乡镇三级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等具体内容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明确了保障相应的经费投入。
②特别强调了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密切关系的建设、规划、交通、环保、城管、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11个部门的职责。
③具体设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政务公开便民途径,通过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为群众提供咨询,便于群众及时了解相关的交通信息。
(2)注重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预防的管理机制
①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
②补充上位法要求人民政府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的规定,进一步要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落实责任制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③加大对道路作业人员的安全保护,要求作业人员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使用喷涂或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进行作业等。
(3)多措并举全方位缓解交通“两难”
①提出了鼓励错时停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停车场、规划和建设部门要考虑停车场(库)的利用效率等倡导性规定,并对停车泊位的合理施划与撤除进行了细化规定。
②探索旅游区道路交通通行模式,允许政府在旅游区内设置观光游览线路和观光游览车,鼓励游客集中换乘,同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为换乘提供便利。
③关注慢行交通的建设发展。首次将慢行交通系统的研究写入地方性法规,明确保障盲道、人行道的安全和畅通,明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盲道及其配套设施,且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
(4)妥善解决交通管理热点争议问题
①对机动车管理变“总量控制”为“流量控制”,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排堵保畅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的职责。
②对电动自行车注重源头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进行相应的处罚,从源头上阻止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流入,从根本上保护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③对非机车非法营运新问题给出对策。针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新问题,《条例》除明确禁止外,对部门间管理职责也进行了明确的划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非法营运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3、《条例》对特殊车辆(“四小车”)禁止通行有哪些规定?
答:2004年,我市依据原《条例》,对俗称“四小车”的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进行了整治,道路交通秩序得到很大改善。为落实长效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市的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和滨江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可以扣留车辆,依照后款规定处理外,对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被扣留的车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收购、置换或者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原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逾期不接受收购、置换或者托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4、《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对电动自行车管理作了规定:一是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销售环节进行了规范,规定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是对电动自行车使用进行了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三是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四是对驾驶人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应当携带行驶证、保持车牌的清晰完整、不得伪造或使用伪造的号牌、夜间行驶需开灯等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条例》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改动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至恢复原状。《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5、《条例》对通行作了哪些补充规定?
答:《条例》对通行主要作了以下补充规定:
(1)车辆遇交通信号灯黄灯亮时,未过停止线的不准通行。
(2)后被放行的车辆或行人让前一周期被放行的车辆或行人先行。
(3)直行或者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根据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4)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须开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时行驶不得使用远光灯。
(5)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对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除在允许临时停车的地方遵守上述规定外,允许其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停靠的情况下在车站站牌前沿临时停车上下客。对单位、学校接送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车上下客。
(6)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进出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单排依次等候进站。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以外从事城乡间客运的车辆进出中心城区,应当按照交通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车上下客。交通部门确定行驶路线和停车地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7)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高架道路;无法正常行驶的,除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外,还应当迅速报警,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逗留。
(8)非机动车驾驶人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6、《条例》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予以收缴,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7、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开启照明灯光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8、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至恢复原状。
9、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的,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0、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未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11、机动车驾驶人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未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
12、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发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未进行备案的,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发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未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3、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未建立、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违反规定的,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345”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联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