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施行的意义是什么?有哪些主要内容?
答: 《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市人大审议通过、省人大批准,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施行对于加强杭州市的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杭州、品质之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设总则、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心理健康促进、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和权利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和康复、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五十一条。
2、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精神卫生工作中的职责是什么?
答:《条例》明确指出政府应把精神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议事日程;应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健全精神疾病患者的生活、医疗救助机制。
精神卫生服务和心理健康促进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卫生、公安、民政、残联、教育、劳动保障、财政、工、青、妇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单纯靠卫生部门无法做好这项工作。因此,《条例》明确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将此项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积极措施,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素质,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减少精神疾病患者致残,满足人民群众对精神卫生服务的基本需要,遏止精神疾病负担上升的趋势。
3、《条例》对精神疾病患者医疗费用的承担有何规定?
答:《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应当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收治,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其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接受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4、《条例》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方面有何规定?
答:《条例》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二条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作了规定。经诊断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根据病情和治疗需要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的医学建议。
医疗看护适用于严重精神疾病患者,但同时须附有其他条件,如不能配合治疗,经法定程序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医疗看护人由其监护人担任。医疗看护的职责主要包括看护、就医、回归社会,同时还包括向他人进行委托的职责。
5、《条例》对涉及隐私保密方面的有何规定?
答:隐私保密是指病人在私下所讲和所写的信息,如果未经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的许可,不得被外界知晓的权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其有关的视听资料。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的资料。
6、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保护住院方面有何规定?
答:医疗保护住院就是在患者不愿住院时,由其医疗看护人同意实施的住院,属于广义的非自愿住院范畴。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患者的监护人应当根据医学建议决定住院治疗;监护人坚持不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7、有关精神疾病患者强制住院治疗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精神疾病患者强制住院治疗的法定程序。非刑事性的强制住院只能适用于具有社会危险性和自身危险性的严重精神疾病患者,其危险性已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不住院加以治疗看护就不足以预防危害的发生。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一旦产生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将其送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入院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者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应当向事发地公安机关报告。同时,被法律授权的精神卫生工作者,可以在对被强制住院的精神疾病患者的精神状况和危险性程度评估的前提下,开展针对患者的临时性强制治疗。如果患者经治疗痊愈或者病情明显缓解,危险性消失或者明显降低,具备出院条件,应当适时安排出院。根据《条例》规定接受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未经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可以出院的,不得出院。
8、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护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有依法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社会保障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同时,规定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在入学、考试、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残联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9、精神疾病患者在患病期间的治疗和享有的权利是如何规定的?
答:精神疾病患者在患病期间,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送其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可以请求精神疾病患者所在地单位、公安机关、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疗。
10、精神疾病患者诊断的法律界定是什么?
答: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国家现行医学标准中没有列出的精神疾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诊断。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对首次诊断为精神疾病患者有异议的,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复核。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进行诊断复核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会诊。
11、精神疾病患者在接受住院治疗时擅自离院应采取哪些措施?
答:《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接受医疗保护住院治疗和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及时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医疗机构。
(杭州市卫生局、“12345”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联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