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相关问答
时间: 2007- 05- 25 03: 11 来源: 浏览次数:

  1、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须符合哪些基本条件?
  答:《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杭政〔2006〕13号)第二条第一款:“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区或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的保障范围和对象,申请低保救助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1)户籍条件。持有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非农业户籍或农业户籍;
  (2)居住条件。在其户籍所在区或县(市)实际居住的;
  (3)收入条件。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区或县(市)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怎样界定的?
  答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3、最低生活保障属地管理原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
实施办法》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以持保障地区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为对象并实行属地管理。杭州市区、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分别为一个保障地区(下称保障地),凡持保障地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如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其保障。城乡居民家庭中非保障地常住户籍的成员(下称非当地户籍人员),如符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低保政策中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哪些收入?
  答:
低保政策中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5、哪些收入按规定不计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答
:根据《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家庭的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的各项收入;(二)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三)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四)计划生育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费;(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六)残联机构发给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费;(七)高温清凉补助费;(八)因住房拆迁,被拆迁人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或临时安置补助费;(九)政府给予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6、哪些个人缴费在计算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答
:单位在职人员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灵活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业者申报的个人收入不低于规定标准的,其个人按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其中,凡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超过最低缴费标准的,应按缴费人所选择的缴费基数计算其个人月收入。
  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7、如何计算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如何认定申请家庭符合低保救助的收入条件?
  答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按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前6个月的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发保障金。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按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前12个月的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并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发保障金。
  8、居民如何办理低保申请?
  答
:《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除本实施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随附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成员中的非户内户籍登记人口,须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
  (三)房地产证或住房租赁证或住房租赁合同,其中,属承租私房居住或者在其户籍地址以外的亲属或非亲属处居住的城镇居民家庭,还须提供市或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自有住房和未承租公房的情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等收入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须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须提供本人的工资单或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
  (五)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凭证;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七)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八)失业人员应提供《失业证》,以及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推荐就业情况证明,其中已领取《就业援助证》的人员,还须提供《就业援助证》;
  (九)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市或区、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十)法定劳动年龄内因患严重疾病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期间的证明;
  (十一)因住房拆迁而人户分离的,被拆迁人应提供《住房拆迁协议》;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人证》,其中,无生活自理能力又无经济收入的重度残疾人员还须提供区、县(市)残联机构出具的无生活自理能力、无经济收入证明;无就业能力的残疾人员还须提供区、县(市)残联机构出具的无就业能力证明;
  (十三)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
  (十四)农业家庭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和其他收入证明;
  (十五)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配偶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享受村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六)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9、居民提出的低保申请由何处受理?
  答:
根据《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低保申请受理工作。
  10、低保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有哪些?
  答:《
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提供不齐全的;
  (二)申请当月前5年内已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经济适用房或者已将自住房出售的(申请人能提供有效凭据证明出售住房款全部用于家庭成员治病的除外);
  (三)与申请家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非因户籍不能迁移原因造成家庭或家庭成员人户分离的;
  (五)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雇工的;
  (六)实际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保障地辖区内的;
  (七)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未就业成员尚未办理失业登记的;
  (八)失业人员每月主动到就业服务机构求职少于两次(以《失业证》上的记载为准)的;
  (九)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十)有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之一的。
  11、低保申请不予批准的情形有哪些?
  答
:《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3次以上提供就业岗位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或经推荐就业后因表现不好或消极怠工在劳动合同期未满前被用工单位辞退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未经处理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八)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12、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哪些人员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答
:《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可以本人作为户主,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无生活自理能力、靠父母及兄弟姐妹抚养(扶养)照料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员;
  (二)靠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照料的、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人或尚在校就读的成年人;
  (三)丧失劳动能力、与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父母共同生活的未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子女;
  (四)城镇居民家庭中无就业能力、与离退休父母共同生活的未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残疾子女。
  13、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单独为户提出低保申请?
  答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为确保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质量,减轻老年人的经济负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老年人家庭,其已婚并共同生活的子女可以单独为户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城镇居民家庭中已婚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
  (二)城乡居民家庭中已婚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与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
  14、对单位集体户籍人员申请低保有何规定?
  答
:《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户籍所在保障地有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家庭,可以本人或持集体户籍的配偶为户主,向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须提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以及能确认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明。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给予保障并进行管理。
  前款所规定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就读的学生。
  15、对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申请低保有何规定?
  答:《
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保障地范围内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给予保障并进行管理。
  前款所规定的家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迁移到其他街道或镇(乡)辖区内居住的,户主应当在移居的当月报告移居前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并交回《困难家庭救助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其移居的次月起,停发其家庭的保障金。户主不按规定报告并交回《困难家庭救助证》的,由管理审批机关取消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移居家庭要求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16、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有何规定?
  答
:《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城镇居民为6个月,农村居民为12个月,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保障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但管理审批机关须对其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并做好验证记录。
  17、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如何计算?
  答
: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申请家庭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
  18、对哪些未就业人员应按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个人月收入?
  答: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七次“春风行动”的通知》(市委办发〔2006〕111号)的有关规定,民政部门在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时,对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在家赋闲的人员,应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个人月收入。
  19、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依法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在计入家庭收入时是否有相关规定?
  答
: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明确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民救〔2002〕113号)的有关规定,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按以下公式推算:
  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抚养、扶养)的人数。
  20、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如何计算核定?
  答
:申请家庭中的灵活就业人员,按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月收入。
  21、个体工商户家庭有关人员的收入如何计算核定?
  答
: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的,其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口,并按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其就业人口的个人月收入。
  22、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工作期限有何规定?
  答: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23、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户主是否要及时进行申报?
  答
: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委会,由居(村)委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24、对骗保行为如何处理?
  答:《
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县(市)民政部门退交此前已领取的保障金及其他救助金;未按规定退交的,其所提出的其他类别困难救助、救济申请均不予受理。
  25、申请人或保障对象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答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或保障对象认为区、县(市)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申请人或保障对象认为区、县(市)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民政局、“12345”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联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