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
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的意见
杭政办〔2005〕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引导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依法经商,诚信兴商,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规范本市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规范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规范
本意见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货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一)零售商应当取得有效、完备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零售商作为商品销售的终端环节,要加强对供货商、购进商品质量、进货渠道的审核,禁止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
1、零售商对供货商应进行全面、细致的资质调查,注意跟踪了解、掌握供货商的信用情况。必要时应对供货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2、零售商应取得供货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对产品的标识、成份、质量、出厂检验证明等进行审核,以保证进店商品符合规定的标准。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应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3、零售商应加强内部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进行进货交易行为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同时,应履行下列责任:
1、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与供货商建立交易行为,应与供货商签订书面合同,并可使用商务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
2、零售商与供货商订立的合同应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账期、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义。
3、零售商不得利用其在市场中所处的优势地位订立显失公允的格式条款。
(四)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费用应坚持公平合理、公开规范、合同管理的原则。
1、零售商在进货交易活动中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2、零售商应保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稳定。收费项目、标准的变动须有可预见性和透明度。遇有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与供货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3、零售商收费应事先向供货商提供收费的明细资料,给付合法凭证,明示入账,并建立和落实台账制度,照章纳税。
4、零售商应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致力于与供货商建立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为供货商提供优质服务。
(五)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坚持自愿、合作、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行要求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零售商应与供货商合理分担。
1、直接影响供货商商业利润或利益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货商的意见。
2、零售商与供货商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促销活动的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回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
(六)零售商对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取得知识产权、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以及采用国际标准、ISO9001、ISO14001等系列国家标准的新产品,应积极为其进入市场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的支持。
二、禁止不当收费行为
禁止零售商利用其优势地位向供货商收取不当费用。下列行为属不当收费:
(一)要求供货商负担与其商品销售无直接关联费用的;
(二)要求供货商负担的费用超过供货商可直接获得的商业利益的;
(三)为完成零售商本身财务指标而要求供货商负担费用的;
(四)假借各种名目重复向供货商收取费用的;
(五)借罚款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费用的;
(六)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的;
(七)在无合同约定或收费项目、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的;
(八)其它不当收费行为。
三、规范商品货款结算行为
(一)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1、零售商应根据商品特性和销售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用规范明确的文字表述结账日期的起止时间,并全面履行合同。
2、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遇有结算期迟延或结算金额变更等情形,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货商沟通并取得一致。
3、零售商不得以占压供货商货款作为企业融资的手段,阻碍商品流通。
4、零售商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结算。
5、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骗取供货商的财物。
(二)零售商对供货商收费后有关商品退场的条件,必须公允透明。
1、零售商对供货商进场销售商品的清场,符合事先公开的商品退场条件且提供退场依据的,原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的该商品相关费用不予退回;
2、不符合商品退场条件或提供退场依据不足的,原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的该商品相关费用予以退回,造成供货商商品损耗或损失的,零售商应承担赔偿责任。
3、商品退场的条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四、加强对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一)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市商业总会等相关行业协会要通过发挥协会职能作用,保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搞好行业管理,加强会员企业的行业自律。
1、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进货交易行为行业公约,构筑覆盖本市流通领域的诚信自律体系,建立行业内部约束机制、惩戒机制,督促本意见的实施。
2、对零售商、供货商之间因进货交易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和矛盾,相关行业协会要建立磋商机制,加强协调和沟通。
(二)鼓励和支持消费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进货交易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三)政府职能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零售商与供货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由杭州市贸易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