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规发〔2004〕342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杭州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审批、验收档案,充分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规范档案对外查询等利用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规划档案的特点,我局制定了《杭州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档案对外利用服务规定》。现印发施行。望各有关处室和单位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规划局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杭州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档案对外利用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杭州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审批、验收档案(以下简称档案),充分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规范档案查询、借阅、查档证明等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兼顾便利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
第三条 杭州市城市规划档案馆受杭州市规划局委托具体承办档案的对外利用服务事务。
第四条 档案按开放与否的标准,分为开放利用档案和控制使用档案。市规划局对外公开的文件及在履行职能工作过程中的审批结果为开放利用档案,可对外公开利用;审批、验收的内部流程的过程为控制使用档案,原则上不对外公开利用。
第五条 本规定对外利用服务是指市城市规划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利用服务。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不宜对外公开的文件及控制使用档案属不对外利用服务范围。
第六条 单位查阅本单位档案的,应出具本单位介绍信;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还应提供单位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 公民个人查阅本人房屋建筑档案,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查阅继承的房屋建筑档案,须由公证机关出具证明或提供法院判决证明。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凭单位介绍信及查询人的证件,可查阅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审批、验收档案,必要时可以查阅控制使用档案。
行政执法局、信访局等有关行政机关凭单位介绍信及查询人的证件,可查阅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审批、验收档案。
第八条 律师应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及律师本人有效执业证书,新闻单位记者凭单位公函和记者证,信访投诉人凭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及信访投诉材料等相关证明,可提供“两证”、“一书”内容的结果及建筑工程施工图(如建筑施工图的平、立、剖面图)的查阅;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查询档案,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须明确委托查询的内容;境外委托人委托书应按规定经公证或认证; 单位和个人查阅档案,尽可能提供所查房屋的年代、建筑登记编号、建筑许可证编号、地点、面积等相关内容,以便档案员检索。
第十条 前第七、八、九条所列的查询人员对查询的档案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违反保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及其它后果的,由查询人或查询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或公民个人在提供前条规定证明文件后,市城市规划档案馆受理其查档申请,出具相应的规划审批材料查档证明。 一般材料的查询,如环保、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的审批意见书,建筑施工图等,仅提供档案的复印件;特殊需要的,可提供加盖档案馆公章的出处证明。
第十二条 凡需要利用档案者必须协助档案室填写好档案利用申请表及利用效果登记表,写明联系单位、姓名、电话及所携证件名称,并注明利用目的、利用方式,符合市城市规划档案馆要求后,由档案馆接待人员根据利用者提出的要求进行检索。 利用者有义务在三个月以内将利用情况及效果反馈给市城市规划档案馆,供档案馆作利用分析使用。
第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档案查询申请,市城市规划档案馆应准予查询。 档案查询结果需要证明的档案,市城市规划档案馆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查询结果予以证明。
第十四条 对于不予受理的档案查询申请以及受理后发现所查询内容属于不予受理范围内的,市城市规划档案馆应在5个工作日将不予受理的结果和原因通知查询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档案申请查询不予受理:
(一)申请查询的档案范围不在市规划局档案范围内的;
(二)查询申请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身份等证明文件的;
(三)申请查询内容超出本规定查询范围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五条 档案利用者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利用档案原件只能在档案馆专设的阅览室内进行,不得将档案原件带出阅览室,更不允许外借。档案利用者查阅档案范围原则上应限于其相关证明文件上明确的查档内容,确需同时查阅相关档案的,经城市规划档案馆相关负责人同意后,可给予查阅。利用者在查阅、摘录档案的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档案查阅制度,不得损坏档案原件,对原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查询档案的费用由查询单位或个人承担。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负责档案查询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第十八条 已移交市城建档案馆的档案的查档证明工作,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办理,不再由市规划局与市城市规划档案馆审核盖章。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