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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hangzhou.gov.cn 2009-03-1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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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环发 [2000]17号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大气、水环境质量,有效控制污染源的排放和提高治理设施的运转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指大气、水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与监控网络系统及大气、水污染源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记录仪与监控网络系统。大气、水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和污染源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记录仪是排污单位本身为加强污染治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的监测系统,是污染治理设施系统中重要组成部分。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网络系统是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高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效率的一种监控系统。

  第三条 大气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由烟尘监测子系统、气态污染物监测子系统、烟气参数测量子系统、数据采集与处理子系统组成。水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由污水流量监测子系统、水质污染物监测子系统、数据采集与处理子系统组成。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记录系统是对电能为动力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率的记录设备。监控网络系统是设在市环保局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它以市环保局数据交换和处理中心的服务器和数据库为核心,对各大气、水污染源排放量及治理设施运行率实施监控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杭州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连续监控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污染源连续监控的结果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向实施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治理设施运行、执法检查、核定排污费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并与监测网络系统连结。

  一、列入国家总量控制的十二项污染物中,含粉尘、烟尘。SO2、CODcr的国控、省控污染源。

  二、日排放污水量在2000吨以上的。

  三、 10T/h以上(含)的燃煤、燃油炉,窑(与锅炉燃料耗量相当的)。

  四、位于环境敏感区域的。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污染源治理设施运行记录系统并与网络监控系统连结。

  一、属市控重点污染源。

  二、污水直接排入钱塘江或太湖水系的

  三、位于居民稠密区、环境比较敏感的。

  第七条 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监测仪器必须经过国家环保总局的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或各级计量检定部门测试,系统必须取得计量合格证,并具备运行过程中定期自动标定和人工标定功能,以保证监测系统监测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连续监测系统必须符合“杭州市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技术规范”和“杭州市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网络系统的技术规范”的要求。

  连续监测系统供货企业为满足在本市进行系统维护的要求,应在本市建立服务机构或业务代理,以确保其服务机构或业务代理能够及时完成系统的零配件、消耗品的供给定期维护及故障维修。

  第八条 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一经安装,排污单位有责任保证其能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局批准,排污单位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停用,也不可以任何借口干预、破坏系统的运行,如有违犯者,按治理设施停运行处理并视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必须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时维护和保养;对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建立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帐,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排污单位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验收。所在地环境监测站对所辖范围内的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进行计量监测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所测数据经所在地环境监测站复核一致后,作为排污单位排污申报和环保部队总量收费的依据,监测数据丢失和复核周期按“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的技术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的排污单位,在2000年7月1日后向环保局申请新、改、扩建项目试生产、验收和污染限期治理验收的单位均要安装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记录系统,作为验收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除每日向市环保局数据交换和处理中心传输监测数据外,还必须按环保局的要求定期将连续监测结果按要求上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加强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数据的正确性,凡发现排污单位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污染物排放状况,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为保证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监测数据的代表性和准确性,对自身没有相应监测机构的排污单位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系统的质量控制和仪器的维护,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以开展服务。

  第十六条 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运行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处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不安装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控系统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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