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质量保证期制度对提高从业者技术能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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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27 16:24:23
来源:“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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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保证期内同一故障两次修理不好,应当转厂修理,并承担相应费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第二十八条“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质量问题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三日内不能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和维修项目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质量保证期制度是对维修质量的制约制度,对于维修经营者加强技术钻研,提高从业者技术能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条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并明确了举证责任的时间期限为三日,以此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中,由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享有专业技术优势,且维修过程中机动车处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掌控,当机动车经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时,如果让托修方进行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本条对举证责任进行倒置规定,同时对承修方举证的时间作出“三日内”的明确界定,避免举证时间过长,质量纠纷久拖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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