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还应当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村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变更许可的,提交营业执照);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九)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检验场地及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检验场地布局图;
(五)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质量或计量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制度、检验质量申诉制度等管理制度文本;
(九)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销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进出库流程;
(四)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到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配件经销相关设备、设施清单及来源证明;
(三)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