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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关于印发《淳安县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府法备告[2008]2号
法规分类: 区县规范
颁布日期: 2008-1-24
实施日期: 2008-1-24
有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正文:

杭府法备告[2008]2号

淳安县人民政府:
  你县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淳安县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淳政发[2007]67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淳政发〔2007〕67号


关于印发《淳安县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淳安县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淳安县人民政府   
二ОО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淳安县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我县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等,或者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益为抵押申请贷款、借款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  县财政局负责县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并对乡镇政府性债务实施监督管理。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县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按照“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总体要求,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发展和政府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性债务必须落实好还款的资金来源,没有稳定、可靠资金来源作还债保障的项目,不得举债。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公益性领域的项目。政府性债务资金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项目。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各乡镇政府和县级各部门不得作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和统计

  第八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县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乡镇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县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由县级各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组成。
  第九条  各乡镇和县级各部门、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照县财政局的要求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并在当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及有关资料报送县财政局。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乡镇和县级各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资金来源和偿还渠道必须报经县财政局审核,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举债部门、单位将批准立项项目的债务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二条 各乡镇和县级各部门、单位政府性负债金融机构贷款部分必须经县财政局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办理金融机构贷款。
  第十三条  县财政局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全县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的一个月内,由县财政局分解、下达县级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
  第十五条  各乡镇和县级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未经规定程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需要调增或调减,应当按上述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乡镇和县级部门、单位每年1月底前按县财政局的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为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
  第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按照经批准下达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在签定借款合同后10天内,应当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向县财政局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政府性债务项目完成决算后10天内,向县财政局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县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二十一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债务责任主体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来源:
(一)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使用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县财政局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公司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主要包括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
  负债率,反映一个地方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关系,表明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安全线为10%。
  债务率,反映一个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比例。即: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00%。
偿债率,反映一个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比例。即: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5%。
  第二十九条  可支配财力是指本级政府剔除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外的预算内外资金。
  政府预算内外资金是指地方一般预算可用财力、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外收入等。
  地方一般预算可用财力包括地方财政收入、税收返还补助、专项补助、年终结算补助和其他补助,剔除体制增收上解、固定上解和其他上解。
  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是指除专项经费外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
  第三十条  县财政局要对全县政府性债务进行适度控制,确保将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控制在警戒线以内;乡镇若债务率、偿债率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则该乡镇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
  第三十一条  为提高偿还政府性债务能力,抵御债务风险,建立偿还政府性债务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偿债准备金是用于支付或垫付政府性债务的专项资金。
县财政局负责偿债准备金的管理。偿债准备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三十三条  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按当年土地出让收益5%;
(二)公益事业贷款项目净收益的50%;
(三)债务偿债准备金专户存款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三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县级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县财政局审核,报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每年应当向县财政局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县财政局每年向县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乡镇和县级各部门、单位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担保资产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规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批准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规定作假、虚报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有关拨付财政预算资金、偿债准备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上级领导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程序,或者违法干预举借政府性任务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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