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府法备告[2007]9号
富阳市人民政府: 你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富阳市限制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富政[2007]5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富政〔2007〕5号
关于印发《富阳市限制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富阳市限制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富阳市限制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疾病,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依照“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管限结合”的原则对养犬实行许可及检疫年审制度。 第四条 各机关、团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犬类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职能分工与限养区域
第五条 富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重点限养区内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以及无证犬、流浪犬、带病犬的捕杀、收容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全市违章养犬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负责对全市一般限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负责全市重点限养区内犬类投诉、举报的受理、查处、反馈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办、市政府法制办、公安局、卫生局、农业局、工商富阳分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等部门和各乡镇(街道)按本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政府办负责全市犬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督促。 (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全市犬类管理工作的许可审批、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 (三)市公安局负责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负责对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负责查处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各类违法行为;协同参与捕杀、收容居民住宅内无证犬、带病犬、放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四)市卫生局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的统一供应、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五)市农业局负责犬类免疫管理和核发《犬类免疫证》,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六)工商富阳分局负责对犬类销售、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七)市财政局负责落实犬类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对专项经费实行监督检查。 (八)市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负责对全市犬类管理服务费进行核定和监管。 (九)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一般限养区内犬只饲养的日常管理,及因犬类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七条 全市行政区划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原则上重点限养区为本市城市化区域及各风景名胜区,一般限养区为除重点限养区外的本市其他地区。 本市城区重点限养区暂时先行划定为富春街道东至东洲大坝、南至富春江、西至横凉亭立交桥、北至新桥加油站320过境公路以内中心区域,全市其他乡镇(街道)的重点限养区由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待后另行确定。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 的养殖、销售等活动。 第十条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确实需要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市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凭社区、村委会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一般限养区需要养犬的,凭社区、村委会证明材料,报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即可。 第十二条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养犬的,应向市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犬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城区重点限养区内个人或单位申请养犬的登记程序为: (一)申请养犬的个人持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独户居室证明,单位持书面报告到市犬类主管部门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按表中要求,经居住地社区(村)签署意见,所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三)市犬类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 (四)批准养犬的,申养人可以购犬并携《申请养犬登记表》到市农业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领取《犬类免疫证》;不符合申养条件的,市犬类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批准养犬的,申养人持相关证明的原件、复印件以及《申请养犬登记表》、《犬类免疫证》、犬类彩照2张(犬只大头照和全身照各一张),到市犬类主管部门缴纳管理服务费,签订《安全养犬责任书》,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单位,因地点和住址变化,需变更养犬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地址后30日内,持《养犬许可证》和变更后所在地管辖单位证明,到市犬类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所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或赠与的,养犬人应当到市犬类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一条犬。重点限养区内准许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身高、长度标准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检疫与注册
第十六条 犬类检疫一年两次,分别为上半年3月份及下半年9月份。养犬人根据市犬类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通告或书面通知,应当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免疫接种。 市农业部门应当为犬只提供接种、检疫服务,并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市犬类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限养区内犬只检疫、免疫等情况进行审验并登记注册,注册每年一次,并要对登记注册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重点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在注册时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免收犬只免疫费用;一般限养区饲养犬只暂时仅收取免疫费用。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饲养的,犬只饲养人应当重新向市犬类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医疗、科研单位经批准饲养实验用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 在城区重点限养区,市犬类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用集中办公的形式,为申养人(包括个人和单位)申请养犬提供一站式服务。在全市其他乡镇(街道)的重点限养区,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为申养人(包括个人和单位)申请养犬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二)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牵领。一般限养区内,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三)不得携犬进入重点限养区内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五)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二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30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市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报市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犬类诊疗场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室内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以及必要的诊疗和无公害化处理设施。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到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由市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可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由市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市犬类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市犬类主管部门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八条,由市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并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不按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四)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 (六)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执法部门工作,对伤人的犬只,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市犬类主管部门对捕杀、病死或没收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私自处理,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 第三十三条 市犬类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的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其 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市犬类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杭府法审告[2007]23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你办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区重点限养区准养犬类品种及一般限养区公寓楼禁养犬类品种名录〉的通知》(杭城管〔2007〕118号、杭农畜〔2007〕133)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杭州市农业局
杭城管〔2007〕118号 杭农畜〔2007〕133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区重点限养区准养犬类品种及一般限养区公寓楼禁养犬类品种名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杭州市区重点限养区准养犬类品种及一般限养区公寓楼禁养犬类品种名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杭州市农业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区重点限养区准养犬类品种及一般限养区公寓楼禁养犬类品种名录
为规范市民养犬行为,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对杭州市区重点限养区准许饲养犬类品种及一般限养区公寓楼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类品种作如下规定: 一、重点限养区内准许饲养的犬类品种 准许饲养的犬品种为以下43种:1、北京犬 ,2、西施犬 ,3、玛尔济斯犬, 4、巴哥犬 ,5、吉娃娃, 6、博美犬 ,7、拉萨犬, 8、日本仲 ,9、蝴蝶犬 ,10、约克夏梗犬 ,11、丝毛梗犬,12、喜乐蒂,13、雪纳瑞(迷你型、标准),14、贵宾犬,15、卷毛比熊犬 ,16、中国冠毛犬, 17、查理士王小猎犬, 18、日本璜犬 ,19、西藏璜犬 ,20、意大利灰猎犬 ,21、英国猎兔犬(比格犬),22、迷你杜宾犬(小鹿犬),23、可卡犬,24、巴吉度猎犬,25、猎肠犬,26、西高地白梗,27、日本狐狸犬(尖嘴犬),28、万能梗,29、猎狐梗 , 30、威尔斯柯基犬 , 31、苏格兰梗, 32、布鲁塞尔猎犬,33、史宾格犬,34、上述33种犬之间繁衍的犬(身高在45厘米以内,身长在60厘米以内)。 二、一般限养区公寓楼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品种 1、藏獒,2、比特斗牛梗,3、阿根廷杜高狗,4、巴西非拉狗,5、日本土佐犬,6、中亚牧羊犬,7、川东犬,8、苏俄牧羊犬,9、牛头梗,10、英国马士提夫,11、意大利卡斯罗,12、大丹犬,13、俄罗斯高加索,14、意大利扭玻利顿,15、斯塔福,16、阿富汗猎犬,17、波音达犬,18、威玛猎犬,19、寻血猎犬,20、巴仙吉犬,21、斗牛犬,22、秋田犬,23、纽芬兰犬,24、贝林登梗,25、凯丽蓝梗,26、雪达犬,27、灵缇犬,28、德国牧羊犬,29、罗威纳犬,30、德国笃宾犬,31、比利时牧羊犬,32、拳师犬,33、中华田园犬,34、上述犬之间繁衍的犬。 本名录自二00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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