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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
法规分类: 综合
颁布日期: 2004-04-14
实施日期: 2004-04-14
有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正文:

  (20041215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41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的规划和管理,加快我市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诘男畔⒒婊⑿畔⑼缁∩枋┙ㄉ琛⑿畔⒉捣⒄埂⑿畔⒆试纯⒗谩⑿畔⒐こ探ㄉ琛⑿畔⒓际跬乒阌τ靡约靶畔踩U系然疃视帽咎趵7伞⑿姓ü媪碛泄娑ǖ模悠涔娑ā?lt;/SPAN>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化,是指有效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领域广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全面提高劳动生产率、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动态发展过程。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指导并监督政府部门、区、县(市)和各领域的信息化规划的实施;
  (三)组织、协调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政府信息化建设并协调解决信息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五)组织对本市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应用项目的论证、监督和验收;
  (六)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培育、规范和促进信息产业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促进信息化发展。
  第六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普及信息化基础知识,加强信息化人才的教育、培养和引进工作。
  第八条 鼓励信息化方面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咨询、信息评估、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化规划,包括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区、县(市)信息化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跨部门、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十条 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方针、省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信息化规划;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专项信息化规划。区域信息化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信息化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跨部门、跨领域的信息化规划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拟订信息化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信息化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需作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的信息化年度计划由市和区、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种信息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由其编制部门通过网站或报刊等公众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与监督。
  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实施中涉及标准化内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标准化审查和监督。


  第三章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承载通信传输介质的通信管网、用户驻地网、无线通信基站及相关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市、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市、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需要进行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通信管网的建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联合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破除垄断,鼓励竞争,避免和制止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 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
  第二十条 设置无线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注重保护附近居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设置的无线通信基站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等。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信息产业的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通信业和信息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资源,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开展社会活动时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市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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