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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法规分类: 综合
颁布日期: 2004-06-16
实施日期: 2004-06-16
有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正文: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监管。”
  三、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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