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资质。”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技术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二)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六、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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