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0日杭州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和依法司法,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预防和减少冤案、错案发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一府两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冤案、错案,未作追究或追究不当的,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监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具体承办监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的工作。 第四条 监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监督、有错必究、惩戒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冤案、错案必须依法纠正。对造成冤案、错案的责任人应视其原因和情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追究。 因冤案、错案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和追偿。 第六条 监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范围: (一)应当认定为冤案、错案,但“一府两院”不予认定的案件; (二)“一府两院”已经认定为冤案、错案,但不追究冤案、错案责任或追究责任失当的案件; (三)常委会及专门委员会发现并且认为有冤错可能的案件。 第七条 监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汇报; (二)组织视察、执法检查、调查和评议;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材料; (四)批转限期查处; (五)制发《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意见书》; (六)依法决定进行质询; (七)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八)其他认为需要的方式。 第八条 常委会对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的监督,由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归口承办。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部门认为“一府两院”认定冤案、错案正确、错案责任追究适当的,应予以支持;认为“一府两院”认定错案有误、责任追究失当的,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向“一府两院”提出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意见。 第十条 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建议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经常委会审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由“一府两院”执行。 第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会作出口头答复。需要书面答复时,主要负责人应当签署意见。 半数以上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由“一府两院”执行。 第十二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常委会决定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应组织对该案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报告常委会。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由“一府两院”执行。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发出《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意见书》或批转查处的案件,“一府两院”应当在两个月之内报送结果。 因案情重大,不能按期报送结果的,应当申请批准延期。 第十四条 “一府两院”应加强对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明确内部机构和主管领导负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制定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制度。 第十五条 “一府两院”认定的冤案、错案及追究情况,应当在案件办结之后,向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常委会对违反本办法,包庇冤案、错案责任人的或对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对冤案、错案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可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部门限期纠正,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依法免去或撤销其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一府两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依法向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罢免案; (四)对被依法免去职务的人员,“一府两院”在一年内不得重新提请任命;对被依法撤销职务的人员,“一府两院”在二年内不得重新提请任命; (五)冤案、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的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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