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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杭州市职工价格监督暂行规定 杭政〔1987〕68号
法规分类: 物价审计
颁布日期: 1987-12-10
实施日期: 1987-12-10
有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

(19871210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125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监督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价格法规,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物价局颁发的《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价格监督是职工群众参与国家和社会经济事务管理,支持和协助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加强价格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一种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职工价格监督的任务:

()宣传国家价格政策和价格法规;

()监督检查本市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农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各类商品价格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包括单位内部职工食堂、托幼园所、生活服务部等集体福利部门),纠正违反价格政策和价格法规的行为;

()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价格工作人员,搞好价格管理工作;

()向当地政府、工会组织及物价等有关部门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和人民群众意见;

()密切配合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共同管好市场价格。

第四条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章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


   第五条  市设立职工价格监督总站。

  市职工价格监督总站由市总工会、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标准计量局联合组成。市总工会为站长单位,市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准计量局为副站长单位。市职工价格监督总站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工作人员由市总工会、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在现有干部中委派,并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选聘若干名离、退休人员,从事日常工作。

  第六条  区设立职工价格监督分站。

  区职工价格监督分站由区总工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部门组成。区职工价格监督分站工作人员,由区总工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部门在现有干部中委派,并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选聘若干名离、退休人员,从事日常工作。

  第七条  区按所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农贸市场、商业网点和个体营业摊点的分布情况,设立职工价格监督组,由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选派若干名干部、职工组成职工价格监督组,组长由基层工会派员担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重视和支持职工价格监督工作,对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反映的情况和意见要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各级工会组织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部门应密切配合,为职工价格监督检查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卫生、财税、审计、公安、药检、交通以及职工价格监督员所在单位,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应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与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的关系: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接受市、区总工会和物价部门的领导。

  ()市、区总工会负责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的思想工作、组织工作和价格监督的日常工作;市、区物价部门负责职工价格监督活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方法,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立即将有关文件、调价单等资料分别抄送职工价格监督总站和分站。

  第十一条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统计报告制度、职工价格监督员奖惩制度、职工价格监督员守则等必要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职工价格监督员


   第十二条  职工价格监督员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担任。

  第十三条  职工价格监督员应具备的条件:政治素质好、作风正派、秉公办事、热心价格监督工作,具有一定工作能力和价格政策水平,勇于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

第十四条  职工价格监督员的聘任,须经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推荐、单位领导审查同意,由职工价格监督分站报职工价格监督总站批准。职工价格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杭州市职工价格监督检查证》。职工价格监督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时,应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

第十五条  职工价格监督员原享受的待遇不变。企业、事业单位要保证职工价格监督员按照职工价格监督总站和分站统一规定的时间参加价格监督检查和学习活动。平时和国定节假日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一律作为出勤考勤,并与本单位干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不影响调资晋级。

  第十六条  职工价格监督员有下列权利:

  ()对指定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农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所经营的各种商品价格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和监督;

  ()按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对违反价格政策和价格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在政府有关部门授予的权限内按规定执行处罚;

  ()对模范执行价格政策和价格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向当地工会组织、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部门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必要时可越级反映;()执行价格监督任务而遭受打击报复的,可要求工会组织和公安、物价等部门给予保护。

  第十七条  职工价格监督员有下列义务:

  ()学习国家有关价格的政策和价格法规,学习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基础知识,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

  ()严格按国家价格政策和价格法规、规章办事,依靠群众,实事求是,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谋私利;

  ()向职工价格监督组织报告工作;

  ()完成职工价格监督组织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十八条  对职工价格监督员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者,可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可提请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罚没款收入由职工价格监督总站和分站分别集中上缴市、区物价检查所,由市、区物价检查所统一上缴市、区财政,不准移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或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物价检查所申请复议,区物价检查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所需的经费(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的日常经费和职工价格监督员的执勤补贴、交通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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