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0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船舶管理,保障游客的安全和旅游船舶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包括市辖各县〔市〕)通航水域内从事经营性旅游船舶运输(含快速船及运用船舶、排筏、水上设施进行水路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旅游船舶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管所(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水路旅游船舶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旅游、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除应当符合一般客船的规范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舱室舒适、整洁、明亮,船龄不得超过15年; (二)备有必要的消防、救生和通讯报管设备; (三)备有对旅游者提供娱乐活动和卫生服务等设施; (四)配备足够的船员和必要的安全员及导游服务人员; (五)装置消音、减震设备。 第五条 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可按下列标准分为以下等级: (一)甲类旅游船舶,指80总吨以上的豪华型船舶,其乘客舱室净空高度不低于2米,每一游客占用面积不少于0.8平方米。舱室内设有餐厅、娱乐活动室及空调设备,主客舱噪音小于60分贝。 (二)乙类旅游船舶,指60总吨以上的较豪华型船舶,其乘客舱室净空高度不低于1.9米,每一游客占用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舱室内设有娱乐活动场所,长航线的船舶设有餐厅,主客舱噪音小于65分贝的船舶。 (三)丙类旅游船舶,指60总吨以下的船舶,其乘客舱室净空高度不低于1.9米,每一游客占用面积不少于0.35平方米。主客舱噪音小于65分贝的船舶。 (四)船舶总吨位虽未达到上述要求,但设施豪华、相关设施达到一定要求的,也可确定其相应的船舶类别。 第六条 旅游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或接受检查,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或线路内从事旅游业务。 旅游船舶在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时,应将当日航行的航线、班次、停靠点、旅游点时间用书面形式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及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变更的,应及时报告。 第七条 旅游船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 第八条 旅游船舶布置要整洁、美观,经常保持客舱卫生。餐饮供应,做到收费合理,明码标价,饮食卫生,不得损害游客的利益。 旅游船舶必须备有旅客意见薄,对游客的批评意见要及时处理。 第九条 从事游览的摩托艇必须经船检部门检验,取得适航证书,方能航行。经营游览业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驾驶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适任证书后,方能驾艇。 艇上必须按座位配备救生及消防设施。 游览摩托艇严禁超载、超速航行、互相追越、不得夜航、雾航和超抗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驾驶员在航行中不得吸烟,确保航行安全。 游览摩托艇必须在有关部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游览业务。 第十条 旅游船舶的船长和轮机长必须由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上岗工作满3年以上、未发生过一般以上责任事故的船员担任。 船员、服务员在工作中应礼貌待客,优质服务,穿戴整齐,佩戴服务标志。 第十一条 旅游船舶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并定期对船舶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严禁带故障运行。经营涉外业务的船舶,必须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从业人员,应及时调离或辞退。使用业余导游,应按规定签订协议,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票价实行淡旺季价格,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上下浮动,不得以增加服务项目为由而变相提高价格,也不得减少服务项目等不正当手段压价争揽业务。不得强行收取服务费、搬运费和随意减少规定的游览时间和景点。 第十五条 旅游船舶应按序靠、离码头和旅游风景点,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旅游船舶离开旅游风景点时,应清点游客人数,防止游客漏乘。严禁携带无关人员搭团旅游和搭船。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应遵守航行规则,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严禁无证航行;严禁旅客超载;严禁纵容和迫使船员违章航行;严禁船员航行途中饮酒;严禁强行追越和横越他船船舶;航行途中严禁二船拼靠过客;严禁在狭窄、弯曲航道、船闸引航道、桥梁、险滩处追越或齐头并进;严禁客、货混装。 第十七条 单位的自备交通船舶(含工作船),需经营旅游运输业务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从事营业性旅游运输。 第十八条 乘坐旅游船舶的游容应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严禁夹带危险物品乘船; (二)严禁在旅游船舶航行期间打水、戏水; (三)严禁进入驾驶室、机舱等部位及上船顶观光; (四)严禁翻越护栏; (五)严禁在旅游船上寻衅闹事、打架斗殴、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自觉接受航管等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除依据有关水路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外,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相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取消或减少旅游船舶上的消防、救生和通讯设备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取消涉外旅游船舶专职保安人员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旅游船舶擅自提前离开码头造成游客漏乘或减少规定的游览时间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游览摩托艇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扰乱经营秩序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可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单位自备交通船擅自从事营业性旅游运输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旅游船舶不按规定顺序靠、离码头和风景点,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擅自携带无关人员搭团旅游和搭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可合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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