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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二)〉》的通知
法规分类: 部门规范
颁布日期: 2008-1-14
实施日期: 2008-3-31
有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正文:

杭府法审告[2008]1号

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二)〉》的通知》(杭文广新政 [2007]9号)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

 


杭文广新政[2007]9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二)〉》的通知

  局有关处室、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各区县(市)文广新(社会发展)局:
《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二)〉》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今后,我局将进一步对法律法规授予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的其它种类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规范。希望本局各有关处室、单位、区县(市)局在日常行政执法工作中能及时发现问题,收集信息,总结经验,提出进一步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见。
《执行标准(二)》于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实施。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二)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杭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有关考核标准,按照本局《规范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从工作实际出发,特制订《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二)〉》。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工作,目前尚处逐步推进阶段,结合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新制订《执行标准(二)》只对文化市场中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进行规范,使之更加具体、可操作。
  《执行标准(二)》依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相关对应条款,结合音像市场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订。


执行标准(二):音像制品类经营处罚执行标准

  根据文化部《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罚则部分制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罚款统一按照1万元执行;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5倍计算;情节严重的认定办法按第三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第一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虽属第一次违规但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属于两周年内第二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在两周年内第三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执行标准: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罚款统一按照1万元执行;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5倍计算;情节严重的认定办法按第三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两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
  (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
  (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第三十八条 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没收上述音像制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出现上述违法情形的,依法没收违法音像制品;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卷追诉标准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移送公安部门;符合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移送工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第一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两周年内第二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两周年内第三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万元;两周年内第四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万元。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第一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第二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罚款2000元;出现三次以上(包括三次)上述违规行为的,从第三次起每次罚款5000元。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第一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两周年内第二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罚款1000元;两周年内第三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从第三次起每次罚款3000元。

  第四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第一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两周年内第二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罚款5000元;两周年内第三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从第三次起每次罚款10000元。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第一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两周年内第二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罚款1000元;两周年内第三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从第三次起每次罚款3000元。

  第四十三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未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未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第一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两周年内第二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罚款1000元;两周年内第三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从第三次起每次罚款3000元。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未实际经营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已经经营且经营额不足1000元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处罚款5000元;经营额1000元以上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处经营额5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四十六条 批发、零售、出租含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的,当事人对违法音像制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执行标准:经查证确属从合法途径进货并保存相关凭证的,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免除其他处罚;经查证确属从不合法途径进货的,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罚款按照《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三十六条的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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