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卫生健康委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0-11-27 16:29      来源:杭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次数:

各区、县(市)卫生健康局,钱塘新区教育与卫生健康局,西湖风景名胜区社发局,委机关相关处室: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贯彻执行好《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卫生健康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杭州市卫生健康委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1月25日

杭州市卫生健康委行政调解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根据《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规定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20〕1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卫生健康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自愿平等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依法化解有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坚持自愿平等、合法正当、优先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杭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调解委员会,统筹负责卫生健康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推进,促进卫生健康系统和谐稳定。

第五条 调解遵循法定原则,对行政调解工作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相关条款进行梳理,行政调解事项和依据向社会公布。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委组织人事处、医政医管处、疾控处、中医处、监督处等处室应认真履行行政调解工作职责,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解决争议。委政策法规处、办公室对工作中收到的行政调解申请应按要求予以登记,并及时转交调解事项主管处室办理。

第六条 处理矛盾纠纷坚持调解优先,能调尽调、当调则调,依法运用行政调解手段重点解决医疗纠纷、医疗服务、计划生育以及行政执法等领域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依法开展行政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开展行政调解注重法理、事理、情理的有机结合,以自愿为前提,对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行政调解,对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工作中主动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

负责实施行政调解的处室收到申请后,应当填写《行政调解登记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调解申请条件审查、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定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调解员,并提醒对有关争议纠纷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仲裁等的法定期限。

第十条 调解应由具有专业知识或调解经验的行政工作人员主持开展,对于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机关负责人亲自主持调解。

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医疗卫生、法律、心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其他社会专业调解力量参与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有申请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陈述事实和理由、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主张及举证质证、要求终止调解等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时要注重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也可进行现场调查,以查明事实为基础析法明理,划清责任,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

执法过程中当场组织调解的,调解人员事后应及时做好登记;采取网络、电话、信函方式组织调解的,应当保存好联系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延长行政调解期限必须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最长不得超过10天。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期限作出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终止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调解(和解)协议或者由本机关依法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争议不大或者所涉赔偿、补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争议纠纷,可以简化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调解人员应对协议或调解书的执行情况跟踪,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

调解人员应当对复杂、易反复、涉及多方当事人等类型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履行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行政调解回访记录》。

第十八条 健全行政调解的各项制度,有行政调解职能的机构应撰写行政调解典型指导案例和工作信息、工作总结,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业务水平。

按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做好行政调解信息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杭司〔2020〕138号)要求落实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报告制度,政策法规处负责汇总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情况,按统计时间节点报送《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统计表》(季度)、《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分析报告》(半年度、年度)。

第十九条 积极参与大调解平台建设,探索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的有机联动机制,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参照本规范健全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建设目标考核,本机关加强对行政调解的日常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卫生计生委行政调解工作规范》予以废止。

 附件1:杭州市卫生健康行政调解文书示范文本.doc

附件2:行政调解文书使用说明.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