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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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 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 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 序,保障交通畅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 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外地货运机动车辆 过境道路以内(含过境道路)的道路为市区道路。

第三条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通 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 负责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规划、市政、 市容、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 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 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视交通管理的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划定交通管制区、徒步区和单 行线、禁行线,采取限制和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 理措施。

第六条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 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 察依法执行公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 管理的需要,组建交通纠察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七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杭 部队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支持、配合公 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维护交通秩序工作。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机动车辆牌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来历原始凭证;

(二)停车泊位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

第九条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 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 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 部队、公安机关牌照,本市单位和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使用外地牌照。

第十条严禁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 的机动车辆。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 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过户、转籍时,车主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转籍手续。严禁特种 车、专用车过户给使用性质不对口的车主。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 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 修业务时,须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 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承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在机动车车体上制作、安装、喷刷、 张贴广告的,须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符 合交通安全的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开办机动车辆租赁企业(公司)、从 事经营机动车辆租赁业务的,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 关备案,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 理。

第十五条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 定分别参加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不能按期参加定 期检验的机动车,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 理报停手续。报停车辆重新启用时,应办理复驶手续。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排放废气严 重污染环境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外地驻杭单位带入或本市单位借 用的挂有外地牌照的机动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 机关审核登记并办理机动车委托代管手续。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戴耳机 或使用移动电话。市区驾驶员驾车时,除携带驾驶 证和行驶证外,还必须携带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管 理信息卡。

第十八条外地驻杭单位或市区单位(个人) 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 驾驶员代管手续。市区营运车辆单位(个人)借用、 聘用驾驶员的,须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机 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需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经 体检合格和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常识合格,换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市区人员在外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须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核发本市的驾驶证 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非军队、武警部队驾驶 员,不得驾驶军队、武警部队的车辆;军队、武警部队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车辆。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辆(包括自行车、三轮车、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 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行驶。新购自行车 应在一个月内持购车发票及本人身份证申领牌证。购置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应先向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购置 并领取牌证。自行车、三轮车、无动力装置的残疾 人专用车每四年、助动自行车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每两年检验换证一次。非机动车辆过户 或转籍,须凭合法的交易凭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 机关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

第三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客运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汽车车身两侧不准载物;

(二)大型客车车顶固定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 5米;车辆高度在3. 5米 以上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 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500千克。

第二十二条摩托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车在跨斗内载物时,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 2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 质量不准超过100千克,载物时跨斗内不准载人;

(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载质量不准超过50千克,载物时不 准载人。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 定:

(一)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4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 5 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增设座位、搭乘人员。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按 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置换。有动力装置的 残疾人专用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农用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 下列规定:

(一)农用三轮车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 5米,长度前 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0. 5米;

(二)农用四轮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 5米,宽度不准 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 车厢1米,车厢内不准载人;

(三)厢式四轮车农用车载客,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行使证上核定的载人数载客。

第二十五条货运车载人载物应符合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号牌被货车物遮挡时,其 遮挡物尾部应悬挂号牌放大字样。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七条 市区道路限制货运机动车等车辆通行,限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 定。 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 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三轮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 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止通行的车辆,原本市有 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 被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萧山区、余杭区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 定,报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 案。

第二十八条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 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车辆按下列规定行驶:

(一)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 两侧各3. 5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路面行驶;

(二)车行道宽度超过10米、不足14米的,机 动车在中间7米的路面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三)车行道宽度在6米以上10米以下的,非 机动车在两侧各1.5米的路面内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路面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机 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除交通标志另有规定外),必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机 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 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机 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 行驶,第三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准许借道超车,超车后,在不影响被超车辆正 常行驶的前提下,即应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条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 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 须靠道路右侧行驶。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 一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 路(桥)时,不准超过20公里;

(二)拖带轮式专用机具,不准超过20公里;

(三)出入单位门口或倒车时,不准超过10公 里;

(四)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超过20公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或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100至30米开转向灯;

(二)在有路灯照明的路段行驶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行驶时,在非紧急情况下禁止使用双跳灯;

(四)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得在禁鸣喇叭路段使用喇叭;

(五)特种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和交 通信号的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距交叉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 速慢行;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不准随意变更车道或变更行进方向;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大转弯。

第三十四条车辆通过支干路不分的路口时, 按下列顺序行驶:

 (一)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但右转弯的机动车应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二)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三)非公共汽车、非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四)未进入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除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 口外,其他交叉路口的支、干路的确认,按下列顺序 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以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路段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以多车道道路为干 路;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以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以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 路为干路。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 道路交通阻塞或遇停止信号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 次停车等候,不准从前方已停驶车辆的两侧穿插行 进。在路面上暂停时,不得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行经设有右转弯专用车道的路口,遇前 方绿灯亮时,向右转弯的机动车禁止通行;红灯亮 时,方准向右转弯。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车辆右轮外侧距道路侧石不准超过0. 3米;

(二)车行道一侧已有停车或其他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30米内不准停车;

(三)在装有隔离护栏或划有车道分界线、中心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装卸货物或候客,但设有停 车标志、标线的地点或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及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遇乘客上下车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出租车服务站、点和允许乘客招手临时停车的地段外,不得 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距人行横道以及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道、铁路道口、隧道30米以 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上下客;

(三)在设有人行护栏、机动车隔离护栏或绿化隔离带的道路上,可以在分隔带开口处(不含交叉 口开口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四)临时停车上下客必须开启转向灯,按顺时方向紧靠道路右边停车,上下客必须在右侧,不得 开启左侧车门;

(五)不准在行驶中突然停车、掉头接客或变换车道;

 (六)乘客上下车完毕后,车辆应迅速驶离。

第三十九条营运中型客车(包括外地进杭的 营运中型客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有关 部门指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并按指定的路线行 驶,不准边行驶边兜客。

第四十条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班车, 必须在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站点停车 上下客。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 下列规定:

(一)无号牌、无钢印的非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二)不准在道路上停留,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边,通过路口时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

(三)遇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戴耳机或使用移动电话;

(五)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儿童一人;

(六)人力三轮客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

(七)载物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八)不准在车行道上行驶和停放非机动车。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不准跨越隔离带、攀登护栏;

(三)长列队伍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应分成若干小队迅速通过,队列中人员不准离队;

(四)肩背长物或挑担行走时,须靠路右边顺直背、挑。

第四十四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车外扔废弃物和投掷物品;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

第六章 道路和停车场(库)

第四十五条道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 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 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限期修复,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施工现场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按规定配 建交通安全设施,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加规划 设计方案的会审,并参加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不得窄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要时在征得有关 部门同意后,可以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 长途客车、自备客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站和换乘点。

第四十八条在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交 通的行为:

(一)搭棚、建屋、砌台;

(二)倾倒垃圾、废土(物)、污水;

(三)搅拌混凝土、砂浆;

(四)新辟贸易市场;

(五)设摊营业;

(六)将道路作为车辆清洗场所;

(七)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

(八)在路面上晾晒物品。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不 得在道路范围内进行以下妨碍交通的行为:

 (一)挖掘、施工;

(二)临道路一侧开设车辆出入口或设置台阶等辅助设施;

(三)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等活动;

(四)堆放建筑材料和物品;

(五)设置、变更公交车辆换乘点、出租汽车服务站、长途客车停车站或自备大客车停车点;

(六)临时设摊经营;

(七)将人行道作停车场或者不按划线停车范围停放车辆;

(八)安装标牌、灯箱、霓虹灯等;

(九)在道路两侧设置加油站和车辆清洗站、修理点。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 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 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一条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 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和非机动 车停放设施(场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其设计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竣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新 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的设计中,不按规定配 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机动车停车场(库) 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场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不 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或取消停车场(库)或非 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的设计。

第五十二条道路收费站建设的选址和设计 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七章 处 罚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 理违章行为,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对市区驾驶员实行违章记点制,并逐步实行罚 款决定与交纳罚款相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 定。

第五十四条驾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 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燃油助动车、正三轮 摩托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在 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辆进行暂扣,并对暂扣车辆予以收购、置换或托 运回原藉。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主承担。逾期不 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置。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的,收缴其机动车牌证,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各处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 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牌照,并可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吊扣1个月 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车辆及非法所得,对没收的报废车辆不予更新,并 对车主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 辆维修业务,未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 的证明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广告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对车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行驶证。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检验的,每逾期1日对车主处以10元罚款;连续3 年不参加年度检验的,注销其车辆牌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 牌证:

(一)外地车辆、驾驶员未按规定办理代管、借聘手续的;

(二)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拒绝协助人民警察抢救受伤人员或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异地登记的;

(二)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车辆的。 对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车辆的,除按 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暂扣其车辆。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 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三)违反禁行路线规定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 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停车、掉头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废气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第六十四条出租汽车、营运中型客车驾驶员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 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 驶证。

第六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 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或伪造涂改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非残疾人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营运三轮车、人力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

(四)非机动车两车以上联体载物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发动机的。

第六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 警告。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施工工具、经营工具或者违章物品。前款规定的行 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其他部门可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八条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 设施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罚款。

第七十条擅自减少停车场(库)的面积,责令限期改正,每减少1平方米,可处以800元罚款;擅 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可处以5000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使用功 能,拒不恢复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取消单位车辆新增指标,封存机动车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 理。

第七十一条怂恿、指使、强迫机动车驾驶员 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事故的,对怂恿、指使、强迫 者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滥罚款、滥收费,以 及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费以及违反规定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 应及时退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各县(市)城镇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