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量罚办法(2018年版)》的通知
杭环发〔2018〕57号
局机关各处室,各城区环保分局,局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我市环保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处罚办案质量,现将《杭州市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量罚办法(2018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6月29日
杭州市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量罚办法(2018年版)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环保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和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规定,是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域、地域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分不同阶次作出具体定量的细化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对适用一般程序或听证程序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各县(市)、区环保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滨江区(高新区)、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环保局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杭州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附件1)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二)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三)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四)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违法还是两次及以上违法;
(五)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结合办案实践我局制定了《不予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情形》(附件2)。
环境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二)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被媒体曝光,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引发重复信访,群体上访的;
(五)阻碍、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六)伪造、隐匿、损毁环境违法证据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三)新法优于旧法;
(四)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五)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十条 实行行政处罚“先例”制度,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处罚说明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5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杭州市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量罚办法〉的通知》(杭环发〔2015〕13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杭州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不予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情形
附件1
杭州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拟处罚款额度计算公式
(一)通用公式:S1=A+(B-A)×Fn×G。
S1为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的拟处罚款额度,A为法律规定的罚款下限(无法定罚款下限的,按法定罚款上限的10%确定),B为法律规定的罚款上限,Fn为企业违法规模为第n档时的处罚百分比,G为污染物超标倍数对应的处罚权重。
1.G值的确定:(1)涉水、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经监测未超标排放的,G值默认为0.1;无需监测的(或其他环境违法行为),G值默认为0.2;有超标排放的,根据超标倍数确定G值,超标倍数=(实际浓度-排放标准)÷排放标准;多项因子超标的,G值为各项因子超标倍数对应的权重累加计算所得,但最大值为1。(2)涉固废、危废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经监测未超标排放的,G值默认为0.3;无需监测的(或其他环境违法行为),G值默认为0.6;有超标排放的,G值默认为1。(3)涉油气回收的违法行为。以气液比值、油气浓度等因子确定G值。详见表1。
表1:G值对应表
排放水污染物 | 超标倍数 | 3倍以内(pH值在5-6/9-10之间,含5、10) | 3-20倍以内(pH值在4-5/10-11之间,含4、11) | 20-50倍以内(pH值在3-4/11-12之间,含3、12) | 50倍以上(pH值在3以下,12以上) |
G值 | 0.3 | 0.5 | 0.8 | 1 | |
排放大气污染物 | 超标倍数 | 50%以内 | 50%-1倍以内 | 1倍-3倍以内 | 3倍以上 |
G值 | 0.3 | 0.5 | 0.8 | 1 | |
油气回收 | 加油站 | 气液比值<0.9或>1.3;液阻值超标;密闭性值超出标准量101-300Pa。 | 密闭性值超出标准量301-500Pa;油气回收真空泵停用对应加油枪继续使用;气路、油路相关阀门存在泄漏。 | 密闭性值超出标准量>500Pa。 | 呼吸阀打开状态;卸油时未接回气管;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 |
储油库 | 检测油气浓度在26-50 g/m3。 | 检测油气浓度在51-75 g/m3;气路、油路相关阀门存在泄漏。 | 检测油气浓度达76 g/m3及以上;发油时未接回气管。 | 处理装置停机时仍继续发油;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 | |
油罐车 | 检测不合格;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相关阀门存在泄漏。 | 装卸油时,罐车顶盖敞开或未接回气管;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仍在运营。 | -- | -- | |
G值 | 0.3 | 0.5 | 0.8 | 1 |
2.Fn值的确定:对各行业(工艺),按照企业违法规模的大小,再分成4档。对第1档企业违法规模,罚款相对较轻;对第4档企业违法规模,罚款相对较重。如下表2,百分比(Fn)表示法律规定罚款上限与罚款下限之差的百分比。具体详见《水污染行业(工艺)规模表》(附表1)、《大气污染行业(工艺)规模表》(附表2)和《固废、危废污染行业(工艺)规模表》(附表3)。
表2:行业违法规模表
行业(工艺)类型E | 1档企业违法规模(F1) | 2档企业违法规模(F2) | 3档企业违法规模(F3) | 4档企业违法规模(F4) |
一类行业(工艺) | 25% | 45% | 70% | 100% |
二类行业(工艺) | 20% | 37% | 57% | 80% |
三类行业(工艺) | 15% | 28% | 42% | 60% |
四类行业(工艺) | 10% | 18% | 27% | 40% |
(二)特别公式
1. S1=P×E。针对违反环评审批制度的违法行为,S1为拟处罚款额度,P为总投资额;E为行业(工艺)类型,一类行业(工艺)取值4%—5%;二类行业(工艺)取值3%—4%;三类行业(工艺)取值2%—3%;四类行业(工艺)取值1%—2%。
对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认定,以法律、法规、规章或住建部、环保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尚未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材料中确定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也可以由办案单位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以评估确定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进行认定。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认定的,可以通过对涉案建设项目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由当事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认定。
2. S1=A+5×(N-1)。针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 S1为拟处罚款额度,A为法律规定的罚款下限,N为出具的虚假检测报告份数。
3.针对机动车监督抽测排放超标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的违法行为。
超过整改期限 | 超过规定整改期限,在30日(含)内完成整改的 | 超过规定整改期限,在60日(含)内完成整改的 | 超过规定整改期限 60日以上的 |
拟处罚款额度S1 | 500元 | 1200元 | 2000元 |
(三)相关说明
1.企业违法规模:指企业违法行为发生时,与该违法行为相关的生产设备、设施、作业面积等,具体详见《水污染行业(工艺)规模表》(附表1)、《大气污染行业(工艺)规模表》(附表2)和《固废、危废污染行业(工艺)规模表》(附表3)。如企业有3条生产线,其中1条生产线有环境违法行为,按1条生产线规模计罚。
2.根据具体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主要污染物来确定企业违法规模Fn值。如超标排放行为,是水污染物超标的,企业违法规模Fn值在水污染行业(工艺)规模表中查询;是大气污染物超标的,企业违法规模Fn值在大气污染行业(工艺)规模表中查询。新建项目,既有废水、又有废气或固废产生的,以污染程度大的项目为准。
3.原则上,本裁量基准计算所得的S1即为处罚告知的拟处罚款额度。但由于计算公式主要以企业性质、污染规模、超标浓度等作为考量因素,并不能涵盖具体违法行为的所有方面,所以各地环保部门在裁量具体案件罚款额度时,应综合考虑法律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符合第七条或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可对计算所得的S1进行调整,从轻或从重处罚的调整幅度在30%以内,但调整后仍明显不当的,不受30%的调整幅度限制,拟处罚款额度不得高于或低于法定限额,高于法定限额的按法定最高额处罚,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按法定最低额处罚。拟处罚款额度精确到百元(十位及以下舍弃)。
4.对本裁量基准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由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小组讨论决定。
5.对情节复杂或者性质恶劣的案件,可以不参照本裁量基准执行,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由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小组讨论决定。
二、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额度计算公式
处罚决定罚款额度S2= S1*【0.7+0.3*N】
S1为拟处罚款额度,N为整改效果系数;
表4:整改效果系数N值对应表
整改效果 | 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 已进行整改但尚未完成 | 未进行整改 |
N | 0 | 0.5 | 1 |
如果在确定拟处罚款额度时已经作了从轻处罚的调整,又在处罚决定阶段对N值进行调整的,两次调整幅度合计不得超过通过公式计算所得的S1的50%。
三、模拟计算
某垃圾焚烧热电企业,垃圾处理能力为800吨/天,经现场检测,其外排大气污染物CO浓度为424mg/m³,超过《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表四规定的排放限值(1小时均值:100 mg/m³)。
1.确定违法行为:该案案由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因此在《大气污染行业(工艺)规模表》(附表2)中查找;
2.确定行业(工艺)类型E:该案对应为垃圾焚烧行业,属于一类行业(工艺),序号为1;
3.确定企业违法规模Fn值:该案企业垃圾处理能力为800吨/天,因此企业违法规模为第n=3档,对应的Fn=F3=70%;
4.确定罚款下限和罚款上限:《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规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罚款下限A=100000元,罚款上限B=1000000元;
5.确定超标因子G值:超标倍数=(实际浓度-排放标准)÷排放标准=(424-100)÷100=3.24,对应的G值为1;
6.S1=A+(B-A)×Fn×G
=A+(B-A)×F3×G
=100000+(1000000-100000)×70%×1
=100000+900000×70%
=100000+630000=730000元;
7.原则上,该案的拟处罚款额度为730000元。各地环保部门可根据其他违法情节对该额度进行调整,以确定拟处罚款额度。
附表:1.水污染行业(工艺)规模表(略)
2.大气污染行业(工艺)规模表(略)
3.固废、危废污染行业(工艺)规模表(略)
附件1
不予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情形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
1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 | 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已经审批,环保设施已基本建成,且未超标超总量的下列情形可以免于处罚: (1)因政府部门原因造成验收延误; (2)在环保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前,已主动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验收手续的。 |
2 | 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2项 | 近12个月内首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轻微违法。排污者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由办案单位责令改正: (1)5≤pH≤6或9≤pH≤10; (2)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的排放限值10%以内。 |
3 | 不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3项 | (1)污染物排放单位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且事前已向环保部门备案,经监测其污染物达标排放的; (2)环保部门未要求安装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企业主动安装的。 |
4 | 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2条第2项 | (1)因环保部门、网络运营商等非企事业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未能联网; (2)环保部门未要求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企业主动安装的。 |